(2016)湘09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化县工业供销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军及原审被告刘稳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化县工业供销公司,王红军,刘稳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民兴街水井巷14号。法定代表人:康平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东坪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军,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化县东坪镇。原审第三人:刘稳国,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化县东坪镇。上诉人安化县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军及原审被告刘稳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被上诉人王红军及原审被告刘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1、撤销(2016)湘0923民初608号民事判决;2、刘稳国应先清偿供销公司的垫资款341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供销公司所提交的承诺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错误。2011年7月25日刘稳国向供销公司出具了承诺书,2014年10月,刘稳国办理退休手续后,将工资卡交给供销公司用于偿还垫付的社保费34100元。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供销公司有权就该银行卡中的资金优先受偿。2、王红军对质押银行卡申请执行错误。且王红军对刘稳国的银行账号申请执行,影响了供销公司单位其他职工的社劳保险,侵害了供销公司的合法权益。王红军答辩称:本人申请冻结刘稳国的银行账号一年后供销公司才提出执行异议。另外社保费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由个人缴纳,且供销公司已经倒闭,也不可能垫付刘稳国的个人缴费部分。刘稳国述称:对供销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无异议,出具承诺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本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以优先清偿垫付的社保费。供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中止(2014)安法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确认供销公司质押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合法有效;3、依法优先清偿供销公司垫付的社保经费34100元;4、王红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王红军与刘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7日,王红军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1月2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刘稳国的银行账号6217995610001087649。2016年1月12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供销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同年3月7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供销公司的异议。同年4月6日,安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供销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或多方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本案中,刘稳国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刘稳国单方面作出的承诺,不具有合同的特征。虽然刘稳国已将退休工资卡交付给供销公司,但质权的设立应当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且该承诺书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未明确,亦不符合质权合同的形式要件。供销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刘稳国之间存在质权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供销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刘稳国的银行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当质权成立后,债权人才享有质押动产的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供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刘稳国之间存在质权合同,且供销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依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予以确定。故供销公司要求优先清偿其垫付的社保经费341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供销公司认为应中止(2014)安法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书,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供销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化县工业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安化县工业供销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5日,刘稳国向供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待2014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将工资卡质押给供销公司。但供销公司至今未以任何有形的方式表示同意刘稳国的承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化县人民法院冻结刘稳国的退休工资卡,符合法律规定。供销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刘稳国的退休工资卡的民事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以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刘稳国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仅有形地表现了刘稳国单方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并未有形地表现供销公司亦同意作为平等主体,并设立该质权的意思表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供销公司以其他方式有形地表现了同意设立该质权。因此本案刘稳国向供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认定是双方签订的书面质权合同。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才能设立质权。故供销公司对刘稳国的退体工资卡,依法不能享有质权,其所提对刘稳国退体工资卡中的退休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供销公司对刘稳国的退休工资卡依法不能享有质权,所以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刘稳国的退休工资卡的民事权益。王红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刘稳国的退休工资卡,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正当行使权利。至于冻结该退休工资卡的行为可能影响第三人行使权利而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故供销公司所提王红军申请执行刘稳国退休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供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供销公司与刘稳国之间尚未成立书面质押合同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安化县工业供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周佑明代理审判员 曹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