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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铭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铭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870号原告汤铭豪,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吴雯雯,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简洁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汤铭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铭豪诉称,2015年6月12日13时,原告汤铭豪驾驶粤M×××××营运货车行驶至X969线13KM+OM梅县区南口镇荷泗响水村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房屋围墙水沟造成原告受伤及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5D第1486号,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l、医疗费65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14天×100元/天=1400元;3、营养费14天×20天=280元;4、护理费14天×100元/天×1人=1400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6、鉴定费2400元;7、误工费(62652元/年÷12个月)×3个月=15663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3838.6元。原告系粤M×××××营运货车所有权人梁展成雇佣的司机,据原告了解,梁展成将其所有的车辆粤M×××××营运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等险种(含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至2015年9月22日24时。原告认为,梁展成就保险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以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2967.2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了民事答辩状,其中载明,一、肇事车辆粤M×××××在我司购买2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9月22日,被保险人为梁展成.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汤铭豪属于保险合同第三人并非适格主体,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二、若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属于适格主体,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答辩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诉请,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我方基本认可。3、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4、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诉请,我方认为应按照不超过广东省80元/天的护理标准予以计算。5、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能达到伤残,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其所提供的居住证明为单方制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诉请的计算标准并无依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6、原告的鉴定费诉请,该项费用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7、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资料予以佐证,且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并无依据,我方认为应按照梅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用。8、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基本在住院,诉请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9、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以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未造成终身残疾重后果,可以通过治疗、休息得到恢复,故我方不认可该诉请。三、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所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载明:请求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依法对(2016)粤1403民初870号案中原告汤铭豪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拇趾骨折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其左足拇趾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是不成立的,根据被鉴定人所提供的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在出院时情况:“四肢活动正常,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2015年6月12日的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的影像表现显示其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外侧基底部见一约3mm×5mm骨性密影,无明显分离,……关节间隙正常,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肿胀。2015年6月23日所出具的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与2015年6月12日的影像表象相对比大致相同,而梅州市铁炉桥医院X光片的检查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被鉴定人汤铭豪并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单、治疗资料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明显该X光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2016年4月25日的检查时间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远,且鉴定所也并未将该X光片作为附件附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所仅依据普通的表面检查认为被鉴定人汤铭豪左足拇趾呈结状肿胀、僵硬、挺直而评定其丧失功能约70%,根据相关伤残评定的规定,对于四肢及关节的功能丧失度评定应对其活动度进行测量,但该鉴定所并未有测量活动度的相关记载,故我方认为被鉴定人汤铭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1、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20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事故时的车上人员,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时,车上人员有权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的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2、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因本事故产生的,应当予以全额的赔付。营养费,原告的诉请合理。护理费,原告是根据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及当地的收入水平予以计算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真实有效的,该鉴定报告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在合法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并无相应的伤残鉴定资质,因此其在重新鉴定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能反驳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此外原告居住于梅县区雄风南苑A2栋801房,并在此已住满一年以上,同时原告作为职业司机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梅州城区,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法有据。鉴定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由车主雇佣的营运货车司机,原告也具有货运驾驶资格,并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用,应适用上一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也是因本案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讼费也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梁展成系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9月3日,梁展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粤M×××××号车为被保险机动车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约定: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20万元及车责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2015年6月12日13时,原告汤铭豪驾驶粤M×××××号货车行驶至X969线13KM+OM梅县区南口镇荷泗响水村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到路边房屋围墙水沟造成汤铭豪受伤及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D第1486号),认定汤铭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6日,实际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509.8元。经诊断:1、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外侧基底部撕脱骨折;2、左足骰骨外侧缘撕脱骨折;3、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门诊或当地医院随诊。2016年5月5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收取原告鉴定费用2400元。经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另查明,一、原告汤铭豪于2009年10月起至今租住在梅州市梅江区雄风南园A2栋801房,已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二、关于原告汤铭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情况,经本院调查了解,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1、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①左足骰骨骨折;②左足拇趾骨折。我所查阅了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X光片证实其左足拇趾骨折,左足骰骨骨折。查阅了梅州市铁炉桥医院2016年4月25日X光片74662见左拇趾骨折,骨痂生长欠佳,即骨折愈合欠佳。2、对被鉴定人的左足检查:左足拇趾呈结节状肿胀、僵硬、挺直,其功能丧失约70%。3、被鉴定人左足拇趾骨折,经十个月的治疗和休息后,见其左足拇趾骨折愈合欠佳,左足拇趾呈结节状肿胀、僵硬、挺直,丧失功能约70%,左足丧失功能:70%×60%=42%,即其双足丧失功能20%以上,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的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我所对被鉴定人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是科学的、公正的、正确的。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相关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相关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展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所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汤铭豪作为实际受害人,其虽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汤铭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提出的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利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可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和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509.8元,有相应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0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该项费用为100元/天×14天=14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即该项费用为20元/天×14天=28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14天×1人=14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34757.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69514.4元。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2400元。七、误工费:因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且其已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现原告请求误工费(62652元/年÷12个月×3个月=156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酌情按500元计。九、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单方事故,且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费用共计97667.2元(6509.8元+1400元+280元+1400元+69514.4元+2400元+15663元+5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97667.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支付97667.2元给原告汤铭豪(开户行: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分社,户名:汤铭豪,账号:80×××14),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铭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裕媛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