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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16)民初1155号原告董宏新与被告姜广忠、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姜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15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某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代表人:鞠某,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刘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胡某某、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14.80元、护理费598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83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2451.80元;2.上述各项损失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18时32分,原告骑自行车沿邓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邓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鄂F9A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姜某某、原告董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部门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为被告姜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事故后为原告垫付有2000元医疗费,在核减应承担的责任后要求返还。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1.公司同意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对后期治疗费建议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如超出该预计,以实际发生金额累计”,该意见并不明确具体,故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18时32分,原告董某某骑自行车沿邓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邓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鄂F9A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董某某骑行自行车至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914.80元(含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左肩锁关节脱位颈6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脑梗塞。出院医嘱:1.休息1月,避免外伤,避免患肢负重;2.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2016年1月18日经复查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全休一个月。2016年3月18日,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日期不少于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为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邓城村一组居民,事故前在襄阳同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居住地虽为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邓城村一组,但该村组已更改为社区居委会,身份性质已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詹月仁,1936年5月14日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3月18日)已年满79周岁,其婚后共生育子女7人。还查明,肇事车辆鄂F9A8**号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姜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董某某及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均同意将此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姜某某驾驶鄂F9A8**号货车与原告董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董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姜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6年6月30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7914.80元(含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00元(50元/天×16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6天,但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800元(16元/天×5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加强营养天数本院确认为16天。原告营养费按50元/天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40元(15元/天×1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122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道标》10级伤残,原告居住地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邓城村一组已更改为社区居委会,身份性质已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对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519元(16681元/年×5年×10%÷7人)。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詹月仁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9周岁,其婚后共生育子女七人,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91.50元(16681/年×5年×10%÷7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50895.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5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8833元(2500元/月÷30天/月×106天)。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系襄阳同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403.3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2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1月18日复查诊断需全休一个月,故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确认为78天。据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6163.06元(2403.33元/月×12个月÷365天/年×7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5981元(28729元/年÷365天/年×76天)。本院认为,原告护理天数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不少于60日,结合其实际伤情,对原告护理天数本院确认为60天。护理费用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28729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元(10元/天×1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6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为原告为确认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也并不明确,本院暂不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7914.80元(含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0895.50元、误工费6163.06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5015.94元。因鄂F9A8**号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由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进行赔偿。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64941.14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0895.50元+误工费61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4941.14元;前述原告的损失中属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为38474.80元(医疗费379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的理赔限额。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款共计74941.14元(64941.14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共计为30074.80元(赔偿总费用105015.94元-交强险赔偿款74941.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5037.40元(30074.80元×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确认赔偿标的支出的直接损失费用,且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不属公司理赔范围的证据,故鉴定费应纳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共计为89978.54元(交强险74941.14元+商业险15037.40元)。因原告董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姜某某在此不再赔偿。另事故后,被告姜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故原告应在领取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款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保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损失费用89978.54元;二、原告董某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姜某某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为50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253元,原告董某某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