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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俊刚与胡学勇、蒋瑞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刚,胡学勇,蒋瑞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吴俊刚。委托代理人高志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学勇。被执行人蒋瑞香。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胡学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俊刚与被执行人胡学勇、蒋瑞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吴俊刚借款3659460元;被执行人胡学勇、蒋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吴俊刚借款435650元。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0元,由被执行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08元,被执行人胡学勇、蒋瑞香负担47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学勇、蒋瑞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65946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38995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商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