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曲沃公司与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维持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有光,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住所地:曲沃县西关口。代表人:刘锁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沃县大运路西。法定代表人:周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瑞玲,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代表人:任少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王有光。原审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司马大街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柴国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曲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原审被告王有光、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伟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1民初12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曲沃��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辛瑞玲,原审被告阳光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有光、温县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财险曲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认定晋LG3**号挂车的损失数额。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车辆晋LG3**号挂车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当。本案所涉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作为晋LG3**号挂车的的投保公司,有权参与鉴定流程。鉴定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合法。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阳光财保焦作公司述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作理赔,请求依法判决。原审原告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有光和温县伟业公司赔偿其车损和鉴定费共计27788元,阳光财保焦作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中保曲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和鉴定费110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王志远驾驶豫HC28**号重型牵引车、豫HF9**号挂车(车内乘坐朱永政)沿运永线行驶,0时58分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扭头打开窗玻璃吐痰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北侧李学全驾驶的鸿达公司所有的晋L464**号重型牵引车、晋LG3**号挂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王志远及朱永政受伤、车辆及树木、路面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全负次要责任,朱永政无责任。豫HC28**号重型牵引车、豫HF9**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温县伟业公司,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王有光,车辆挂靠于温县伟业公司并在阳光保险温县公司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鸿达公司主张豫HC28**号重型牵引车、豫HF9**号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温县公司只认可有交强险中的车损2000元,对此王有光和温县伟业公司均未到庭,鸿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鸿达公司所有的晋LG3**号半挂车在中保财险曲沃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鸿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修复车辆需要35840元。鉴定花费3000元。中保财险曲沃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鸿达公司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鸿达公司的损失包括车损35840元和鉴定费3000元共计38840元先由阳光财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36840元由鸿达公司承担30%计11052元,王有光承担70%计25788元,温县伟业公司作为王有光车辆的挂靠单位,与王有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鸿达公司和中保曲沃公司的保险合同,鸿达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中保财险曲沃公司支付。王有光和温县伟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5788元;三、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有光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1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由被告王有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曲沃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车辆损失的鉴定系由鸿达公司单方申请鉴定,其公司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中保财险曲沃公司在原审中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中保财险曲沃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保财险曲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