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韦水英、蒙忠涛与蒙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水英,蒙忠涛,蒙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2民初551号原告:韦水英,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赵晖,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迪,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蒙忠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欧荣兴,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蒙继超,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范玮,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平安,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荔波县。组织机构代码21630176-9。负责人:庄国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锐锋,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韦水英、蒙忠涛诉被告蒙继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以下简称荔波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晖、何迪,原告蒙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荣兴,被告蒙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玮、熊平安,被告荔波财产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水英、蒙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1407.50元、遗体接运及抬尸体费215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08481.90元;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蒙继超于2016年2月10日驾驶贵JJ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尧往茂兰方向行驶,20时15分行驶至荔波县918县道21公里+100米处(瑶庆寨脚路口)时,该车前部及右侧车把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行人蒙荣知左侧肢体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蒙荣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5227222016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继超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蒙荣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蒙继超赔偿3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就不再赔偿。被告蒙继超之前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荔波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蒙继超辩称,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的数额不合理,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0日,应该根据死亡赔偿的标准,按上年度的标准计算,且受害人已满65岁,超过60岁的每超一岁减去一年,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100065元;2、原告要求支付的丧葬费计算错误,丧葬费应为21057元;3、遗体接运及抬尸体费2150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不应承担;4、原告没有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5、被告因该交通肇事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赔偿,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荔波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本案的赔偿义务应由荔波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荔波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丧葬费的数额被告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太高,不符死亡赔偿标准。被告蒙继超系酒后驾车,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将通过诉讼向蒙继超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遗体接运、抬尸体费发票”,尸体运送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荔波县人民医院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蒙荣知死亡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蒙继超提交的“(2016)黔27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蒙继超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2月10日,被告蒙继超驾驶贵JJ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尧往茂兰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行驶至荔波县918县道21公里+100米处(瑶庆寨脚路口)时,该车前部及右侧车把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行人蒙荣知(原告韦水英的丈夫)左侧肢体发生碰撞,造成蒙荣知当场死亡、被告蒙继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6]第5227222016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继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蒙荣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死者蒙荣知系农村居民,生于1947年8月10日。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蒙继超已支付赔偿金30000元给原告。事故车辆贵JJ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荔波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是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运送、存放及火化等,因此,原告对遗体接运、抬尸体费的主张属丧葬费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能核定支出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蒙荣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应当予以抚慰,原告要求被告荔波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蒙继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蒙继超为贵JJ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荔波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强制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荔波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蒙继超赔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及前述认定,本院核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蒙荣知死亡时年龄六十八周岁,系农村居民。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贵州省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0054.64元(6671.22元/年×12年=80054.64元);二、丧葬费。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即丧葬费为21407.5元(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抚慰金。蒙荣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应当予以抚慰,因此,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8000元。综上一至四项共计140462.14元,扣除被告蒙继超的30000元,被告蒙继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462.14元,由被告荔波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水英、蒙忠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四百六十二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韦水英、蒙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韦水英、蒙忠涛负担170元,被告蒙继超负担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光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