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丽与被告刘桂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丽,刘桂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694号原告:徐艳丽,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桂福,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徐艳丽与被告刘桂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丽、被告刘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1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88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16年4月24日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丰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头外伤神经反应症,原告为此支付了大量医疗费,为此起诉。刘桂福辨称,本人原有一口菜窖,塌陷后又在废窖旁新挖一口,因原告母亲在我窖旁放粪,堵了水道,致使我菜窖进水,为修理菜窖本人拉废石填坑,2016年4月24日早上李占义找本人说此事,经商量没有争议,同日下午原告不知什么原因破口大骂我,骂至20时许,本人与其说理,原告连骂带打的向我扑来,我用左手一肢,挡住她打过来的手,(我用手挡她,所属正当防卫,无打斗发生)随即往后退,这时李占义也边骂边向我打来,我和李占义发生碰撞,打斗,整个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由徐艳丽引起,本人和徐艳丽没有发生打斗,徐艳丽昏厥时本人在路西,距离她有4-5米远以外的地方,关于徐艳丽的昏厥,以前经常发生,因此,本人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受案回执一份,分别为对刘桂福、李占义的行政处罚。其中在对刘桂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现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许,在大滩镇上冈房村徐艳丽与刘桂福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徐艳丽丈夫李占义与刘桂福再次发生肢体冲突。”2、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注明徐艳丽的病名为“头外伤神经反应症”,治疗方法为:急诊留观治疗。3、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2070.19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于某某的书证。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24日早上,其看到刘桂福和李占义在刘桂福菜窖旁比划说啥,一会两人一起走了,因远说啥不知道。2、郭成全书证。主要内容为:2015年冬季一天,我在徐艳丽娘家妈家打麻将,徐艳丽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当场犯病,手脚抽筋,不会说话。为查明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大滩派出所调取了大滩派出所干警对李长海、李占义、徐艳丽、刘桂福的询问笔录,在李长海的询问笔录中,李长海陈述“2016年4月24日20时许,我当时在我家房子后面搅拌机旁边解电线,就听到身后不远徐艳丽和刘桂福在吵架,一开始没在意,但是越吵越厉害,我就走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往过走的时候看见徐艳丽和刘桂福两人站着身体挨着挺近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是邻居,2016年4月24日20时许,在大滩镇北梁村上冈房组徐艳丽与刘桂福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徐艳丽头外伤神经反应症,徐艳丽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留观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70.19元,产生其他损失: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2680.19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受案回执一份是国家公机关的公文文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具有证据效力。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是原告受伤治疗过程的真实反应,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鱼儿山中心医院2016年4月26日的门诊收费金额200元的票据,因其尚在县级医院治疗中,又到乡级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人于某某的书证,没有证明被告已经与李占义就菜窖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据效力,证人郭成全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是国家公机关的公文文书,具有证据效力。2、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刘桂福对原告的身体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个焦点,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4日20时许,原告徐艳丽与被告刘桂福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中,原告受伤,被告刘桂福对原告的健康权实施了侵权行为。认定以上事实的理由为:1、原告徐艳丽与被告刘桂福因琐事发生了口角,对纠纷的起因,双方均有过错,不是刘桂福抗辩认为的过错只在于徐艳丽。2、在纠纷发展的过程中,刘桂福也认可“原告连骂带打的向我扑来,我用左手一肢,挡住她打过来的手,随即往后退”,说明原被告身体有接触,本案其他证据特别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也证明原被告有肢体冲突,刘桂福抗辩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因纠纷引发的斗殴行为。3、根据原告诊疗过程反映,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症”,结合原告诊疗的连贯性,排除了其他致伤可能性,说明原告有头外伤,其致伤来源为与被告刘桂福的肢体冲突,被告刘桂福对原告的健康权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桂福在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中,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其行为和原告的损伤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纠纷发生中,对纠纷的起因原告具有过错,对于损害的形成原告也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损伤尚达不到严重程度,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艳丽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80.19的50%计1340.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杰审 判 员 张树全人民陪审员 李连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