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春玉、何淑华、荆立英与被执行人潘某某、庞某、潘洪福、庞申、潘玉和齐齐哈尔鸿润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玉,何淑华,荆立英,潘洪福,庞申,潘华峰,潘玉和,齐齐哈尔鸿润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81执236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玉,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申请执行人何淑华,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荆立英,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执行人潘洪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被执行人庞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执行人潘华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潘玉和,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齐齐哈尔鸿润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法定代表人孙永琪,职务经理。讷河市和盛乡和盛村12组。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春玉讷河、何淑华、荆立英与被执行人潘洪福、庞申、潘华峰、潘玉和、齐齐哈尔鸿润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讷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齐齐哈尔鸿润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土地和房屋(另案审理中),但权属不明,现无法确定产权,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齐齐哈尔鸿润和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财产,待另案件处理后,申请人可继续申请执行,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执23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尔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