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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健菲与倪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菲,倪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903号原告:徐健菲,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宝金,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彪,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棋,郭恒,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健菲诉被告倪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宝金、被告倪彪的委托代理人郭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30日签署《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撤销该协议第2.4条及相关内容中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的约定。事实与理由: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份额代持协议》、《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1条等内容,通过上海赛泽股权投资中心认购并委托他人(王锦华)代持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1860万元款项,该款项用途主要是用于受被告委托购买了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随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1200万股南方水泥股份转让到被告指定第三人曾永强名下,原告全部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委托购买、代持、过户等事项。可见,被告不能既要求原告代理其购买并占有南方水泥股份,又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因代理其购买该南方水泥股份收取款项的占用费及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30日签署《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第2.4条及相关内容中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利息的约定,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合同,撤销该条款及相关内容。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滥诉行为,恶意拖延(2015)杭下商初字第5598号案件的诉讼进程;2、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起诉,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无论原告主张的撤销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55条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等规定,原告均无权请求撤销或变更。3、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原告赚取投资收益同时应承担投资风险,《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4、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无论是《补充协议》签订前的2014年7月26日、8月21日、8月29日,还是《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2015年1月2日、1月26日、3月23日,原告都承认错了,对不起被告,感激被告对其宽容,希望得到谅解,并表示之前的协议都会承担所有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份额代持协议》,约定:乙方根据有关协议,享有以1.25元/股的价格认购南方水泥增值部分,乙方同意将其享有的认缴出资中对应南方水泥2000万股股票其中的部分权益1200万股以人民币1.55元/股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共计1860万元,甲方同意受让,甲方将在乙方向有限合伙认缴出资的同时向乙方支付上述对价,乙方同意上述安排,以乙方之名义代为持有上述份额;乙方在代持份额后,不得实际对代持份额享有合伙人权益,乙方除名义上持有代持股份外,这些份额相应的合伙人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及行使;乙方须根据甲方的意思对份额进行相应处分,如代持份额在上市后超过认购价500%(含)以下的,其认购价的所有溢价部分(需完税后)的20%作为乙方代持报酬归乙方所有,如代持份额在上市后超过认购价500%(不含)以上的,其认购价的所有溢价部分(需完税后)的30%亦作为乙方代持报酬归乙方所有;乙方在代持份额转让给甲方时向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两年内代持股份所投资的南方水泥股份会公开上市发行或者通过资产证券化而实现间接的资产上市,并通过资产/股份置换实现持有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如在乙方承诺时间内未能实现该些承诺的,乙方同意将根据甲方的意思回购全部代持份额,并按照每年5%的利息标准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同时免收一切代持报酬;无论何种情形,乙方均需在付款事宜发生后(出卖份额或者确定回购之日)15日内将应付甲方款项全额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应按每日千分之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取得了股份的差价款360万元。但之后南方水泥股份并未按照原告所承诺的公开上市发行或间接的资产上市,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但原告未能按约回购。2014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不打算回购代持份额,经双方协商同意采用以下三项安排,保障甲方权益:办理代持份额过户手续,将股份过户给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曾永强名下,代持过户手续需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退还认购南方水泥股份差价360万元,乙方同意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乙方按每年5%的利息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372万元,乙方同意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该份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仅履行了将股份过户给第三方曾永强的义务,“退还差价、支付资金占用费”等义务未能按约履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以合同纠纷起诉原告,案号为(2015)杭下商初字第5598号,要求原告支付分红款、认购股份差价以及资金占用费等。2016年8月5日,原告以《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2.4条中的资金占用费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撤销2.4的合同条款,本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5598号案件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份额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基于《份额代持协议》。结合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单纯的股份代持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所陈述的显失公平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期间是除斥期间,是不可中止、中断的。本案中,原、被告均属完全民事行为人,本案的撤销权期间应当以签订协议时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以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请求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健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健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