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7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建泽诉华坪县定华能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泽,华坪县定华能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681号原告李建泽,男,壮族,现年52岁,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定华能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坪县定华能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克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兴泉镇龙洞河。被告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钦,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23-32室。委托代理人宋鑫,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河东一组。委托代理人罗发贵,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华云,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鑫、被告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发贵、廖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坪县定华能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华坪县定华能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于2003年依法登记成立,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华公司)系建材公司的股东。李建泽系建材公司职工,2009年8月15日因建材公司资金困难,在其股东定华公司发起,向公司员工提出入股要求。2010年9月29日原告按照文件要求为建材公司提供了借款1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建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2013年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7月15日因股权转让,建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股权转让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2013年1月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利息,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人民币178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定华公司辩称,1、定华公司是2006年注册成立,下属20多个分公司,2009年8月15日下发了关于内部职工入股的通知,规定公司职工遵行自愿原则,实行保本分红。2010年9月原告入股22万元,期间公司向原告分红123750元。2014年因国家政策因素煤炭企业处于亏损状态,而没有分红,原告投资属于投资款应风险共担;2、原告入股22万元属于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保本分红的约定无效,投资款是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西南公司辩称,1、西南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入股行为,是依据定华公司的入股通知,款项是定华公司收取的,西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西南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西南公司是定华建材公司的独资股东,财务独立核算,不应对定华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原告自认投资入股的对象是定华公司,并交纳了入股款,定华建材公司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4、定华公司向其子公司发出入股通知,各子公司员工按通知交纳股金,分红支付的主体是定华公司,定华公司子公司过多,每个公司投入股权款,便于管理区分投资的公司,加盖了子公司的印章,经办人系定华公司职工,行使定华公司职权。综上,定华建材公司、西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定华建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内部职工入股保本分红的通知》、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8月15日定华公司下达通知在其公司及下属企业范围实行入股保本分红,其下属单位定华建材公司按其通知要求对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了该通知,2010年9月29日原告作为定华建材公司的员工按通知入股标准向定华建材公司缴纳了22万元的股本金,定华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3、《华坪县定华能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内档、《关于定华建材26名员工入股定华能源保本分红事宜的恢复》(云南西南行发(2015)174号)各一份,拟证明定华建材公司于2003年3月23日登记成立,其一人股东为定华公司,2015年6月29日定华建材的一人法人股东由定华公司变更为西南公司,但在股权变更过程中新老股东并未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经质证,被告西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工商登记信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回复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西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定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通知对职工入股范围、期限作了说明,原告了解的基础上,缴纳了股本金,自2009年方案改为投资入股,原告投资款为股本金、不是借款,款项是委托定华建材公司财务人员收取后,转入定华公司账户。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西南公司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南水泥2012年、2013年、2014年度审计报告一组,拟证明西南水泥作为央属企业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及财务运营体系,独立核算,根据审计报告可以清晰的看出所有款项独立收支,独立缴纳各项税款,西南水泥独立于定华建材;每年均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西南水泥的财务情况出具单体年度审计报告,同时根据西南水泥旗下公司上报的财务资料,出具合并年度审计报告;2、华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62期)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30日华坪县召开了西南水泥、定华公司专题协调会,就定华公司与西南水泥股权转让后相关尾款支付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定华公司收取定华建材员工保本分红款的处理问题,与会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保本分红款是由定华公司在定华建材股权收购之前收取,所涉及的保本分红款的兑付事宜由定华公司负责,与西南水泥和定华建材无关;3、定华建材2013年、2014年、2015年度审计报告一组,拟证明定华建材具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及体系,根据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其独立核算,独立收支所有款项,独立缴纳各项税款,其独立于西南水泥,根据法律规定,西南水泥作为定华建材的股东,在财务独立核算情况下,不应当对定华建材对外负债承担任何责任;4、关于定华建材员工再次请求给予协调解决入股老股东保本分红款的申请,拟证明包含原告在内的27人股员,交付入款的对象,为被告定华公司,实际收受入股款的主体也是定华公司,支付分红款的主体仍是定华公司。原告对被告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系西南公司单方聘请第三方进行的核算,不能证明其在定华建材财务上的独立,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的形成,原告没有直接参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没有包含原告入股期间内的,财务是否独立核算,没有审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相关函件,入股是定华公司的员工和定华建材员工组成,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止定华公司,定华公司是定华建材唯一股东,原告提请的是定华建材,在协调过程中的自认,没有约束了,应该以原告提请诉讼中要求责任承担主体为准。被告定华公司对被告西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认为定华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入股的投资款,定华建材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后,为股权转让款的事情,通过协调政府形成会议纪要,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定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入股保本分红统计表,拟证明原告2010年分红13750元、2011年分红55000元、2012年分红55000元,共计分红1237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系定华公司单方作出,并不能证明原告入股22万元是由定华公司收取,分红的款项是定华公司支付。原告收到的分红款是打到原告工资卡上,原告的工资卡与定华建材是有关系的。被告西南公司对被告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定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华坪县定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系定华建材公司职工。2009年8月15日定华公司下发定华能司[2009]46号《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内部职工入股保本分红的通知》,该通知限定入股分红范围:仅限公司及下属矿山、洗煤厂、经销公司、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内部入股保本分红限额表,分五个档次。原告按照通知规定的档次,2010年9月29日向所在的定华建材公司缴纳股本金22万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缴纳股本金后,按照通知规定的分红比例,于2010年分红13750元、2011年分红55000元、2012年分红55000元。2013年西南公司收购定华公司所持有定华建材的全部股权,且向定华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西南公司为定华建材公司的新股东。股权转让后,原告向西南公司、定华公司提出保本分红款的申请及函,2015年12月2日西南公司回复,将在与定华公司开展股权清算过程中就此事予以协调。现原告认为按照定华公司发起入股要求,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向定华建材公司提供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25%,定华建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从2013年起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会纪要第62期关于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相关尾款支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定华能源收取原定华建材员工保本分红款的处理问题。该保本分红款是由定华能源在定华建材的股权收购之前收取,所涉及的保本分红款的兑付事宜由定华能源公司负责,与云南西南和定华建材无关”。本院认为,2013年西南公司与定华公司协商一致,由西南公司收购定华公司持有定华建材公司的全部分股,西南公司已经将股份转让款全额支付给定华公司,现西南公司成为定华建材的新股东。定华公司系定华建材公司原股东,定华建材公司原系定华公司的下设公司,定华公司作为定华建材公司股东期间,向其下设定华建材公司的员工募集入股,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向定华建材公司交纳人民币22万元的股本金,取得该公司的股份,2010年至2012年期间定华公司按照内部职工入股分红的通知中约定分红比例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23750元的红利。原告根据定华公司文件的规定向其下设企业入股,定华公司将定华建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西南公司,定华公司全额收取了定华建材公司股份转让款后,应及时退还原告投入的股本金,而未及时退还,故被告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李建泽入股的股本金人民币22万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按照定华公司下发的内部文件的通知,向定华公司下设定华建材公司入股,定华公司将原告入股定华建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西南公司,2015年12月西南公司将股份转让款全额支付,定华公司收到没有及时返还原告的股本金,而占有资金的使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定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息随本清。定华公司将定华建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西南公司,现在的定华建材公司及西南公司不应当对原告原来入股的股本金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定华建材公司的原股东定华公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建泽股本金人民币22万元。(从2016年1月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建泽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元,由被告华坪县定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立淮审 判 员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马如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