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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与李志红、洪伟腾、康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李志红,洪伟腾,康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7915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洛阳新城西区**号楼********号。代表人:詹志刚,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雄,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仑****号。被告:李志红,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洪伟腾,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康振杰,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与被告李志红、洪伟腾、康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熹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