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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裕香与王佑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佑民,陈裕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佑民,男,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往河南省商城县长竹园乡马堰村街上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裕香,女,195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军。委托代理人任国庆,商城县长竹园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佑民因与被上诉人陈裕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上诉人陈裕香的委托代理人鲁军、任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佑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一审认定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错误。我经营茶场已经多年,每逢春季茶叶采摘季节,茶场周边远近不同、不固定的村民,在未受到我特定邀请的情况下,来到我承包的茶场采摘茶叶,赚取劳务费。二、一审认定部分重要事实不清。1、2015年4月22日下午5点左右,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将所采摘的茶叶称重完毕,双方劳务关系已告结束。被上诉人在乘坐其亲戚黄某的三轮车发生事故之前,她已将当天所采摘的茶叶在马堰村郑湾组交由我安排的称重负责人郑某过称计重结算。因此,发生事故之前,被上诉人与我之间劳务关系以告结束。2、被上诉人乘坐他人的三轮车,纯属个人行为,我对此毫不知情,更不存在我安排第三人驾驶三轮车运走陈裕香等人下山去被告经营的茶场称重结算。我经营茶场对任何茶场人员,不负责往返交通事宜,不承担其交通费用。陈裕香是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遭受人身损害,我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无主观过错,无违法行为,无行为上的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对主要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承担责任不当。双方之间应当是个人劳务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过错程度判决确定相关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选择乘坐他人三轮车系个人行为,与我之间无主观过错、无行为关联,且事故发生在我与被上诉人劳务关系结束之后,我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陈裕香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准确事实清楚。答辩人受被答辩人雇请和他人一起到被答辩人茶山上摘茶,采摘过程中严格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进行,双方的人身依附性比较强,且答辩人采摘茶叶技术含量较低、报酬单一,双方的法律关系明显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在答辩人及其同伴采茶完毕从茶山下来往被答辩人茶场送茶途中发生的,肇事车主也系被答辩人自己所雇请,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显然仍在持续中,且上述事实也有当事人陈锦江、陈花明、丁支英等人在一审时予以证实。被答辩人所称事发时双方雇佣关系已经终结、肇事车辆非被答辩人雇请等事实明显与现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对主要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个人劳务关系;2、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是否有误,被上诉人受到伤害是否是劳务关系结束之前发生的。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过错确定各自责任。陈裕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502.46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佑民雇佣原告陈裕香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茶山上采茶,双方约定按每斤鲜叶5元结算劳务报酬;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原告等人采完茶后,被告王佑民安排黄某驾驶三轮摩托运送原告陈裕香等人下山去被告经营的茶厂称重结算;下山过程中,因司机黄某操作不当,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461.41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锁骨骨折;3、肋骨骨折。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三期为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佑民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如下损失:1、医疗费8461.11元;2、误工费13351元(79元/天×169天);3、护理费6596.5元(83.5元/天×79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7、残疾赔偿金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3951.02元。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裕香在王佑民承包经营的茶厂上为其采茶,其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劳动成果归被告王佑民所有;另因双方人身依附关系较大,原告劳务技术含量低、报酬单一,其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体现的仅仅是劳动力的价值,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采完茶后,根据被告安排乘坐黄某的三轮车下山去厂部称重领取报酬应系双方雇佣关系的过程,雇员原告陈裕香在此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人身损害,雇主被告王佑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黄某造成雇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原告对责任主体具有选择权,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不系实际侵权人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雇主被告王佑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黄某追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标准依法调整为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计算,护理费标准依法调整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准。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天数、其家属陪同看望的实际及受伤时系他人送往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2%为宜,其伤残系数本院依法确定为12%;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以其诉讼请求为限。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要求对其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案予以一并审理。对原告主张及被告辩驳的其他相关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裕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461.11元;2、误工费11855.75元(28849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6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61924.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佑民赔偿原告陈裕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8924.80元(61924.80元-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原告陈裕香负担110元,被告王佑民负担1288元。本院二审期间,王佑民围绕上诉请求派证人陈某、郑某出庭作证并依法提交村委会证明、茶厂记账本等新证据。陈某证明王佑民茶厂的采茶工是自发来采茶的,采茶人员不是雇工,采茶工的往返车费由其自理,工钱根据采茶数量支付;郑某证明其负责采茶工的采茶称重、记账,然后把采茶工所采茶叶收集后运送茶厂加工;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王佑民经营茶厂期间,所有的采茶人员不是雇工,王佑民不负责采茶人员的交通费;记账本证据证明陈裕香发生事故是劳务结束后发生的。王佑民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予以认可。陈裕香对证人陈某、郑某出庭作证的目的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质证认为茶厂已由村委会承包出去了,村干部没有参与茶厂的经营,不了解真实情况,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记账本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陈裕香与王佑民是劳务关系。陈裕香围绕答辩主张派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证明其受王佑民指示,开车接送采茶工,早上接,晚上送,一天80元钱,由王佑民给其结算。陈裕香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予以认可。王佑民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黄某与陈裕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某所陈述的内容缺乏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裕香在上诉人王佑民承包经营的茶厂为其采茶,其劳动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劳动成果归王佑民所有;另因双方人身依附关系较大,陈裕香劳务技术含量低、报酬单一,其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体现的仅仅是劳动力的价值,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陈裕香采完茶后,乘坐黄某的三轮车下山去厂部称重领取报酬应系双方雇佣关系的过程,与其劳务存在内在的联系,属劳务工作的一部分,可以认定雇员陈裕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其自身没有过错,王佑民作为雇主对陈裕香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黄某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对责任主体具有选择权,王佑民以其与陈裕香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佑民承担赔偿责任后,存有争议,可依法向第三人黄某追偿。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过错确定各自责任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条规定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与“雇主与雇员”关系含义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主与雇员”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而“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陈裕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自身并无过错,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佑民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即保障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的安全义务责任,故王佑民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王佑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王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凤娇印1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