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7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宝山与孙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山,孙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7民初307号原告王宝山,男,汉族。被告孙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淑梅(孙淑华妹妹),女,汉族。原告王宝山与被告孙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宝山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山诉称:被告丈夫何XX因在查哈阳农场经营扫雪设备,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5分,因被告丈夫何XX于2016年5月2日因病死亡,故原告向被告孙淑华主张权利,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利息3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淑华辩称:被告不知道这笔欠款,不知道是不是何XX签字的,这笔欠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2012年6月25日,何XX出具借据一张,欲证明何XX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1.5分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不知道这笔欠款,这笔欠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何XX出具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5分,何XX于2016年5月3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欠据中明确欠款金额、利息,被告辩解不知道此笔欠款,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此欠据并非何XX所写,其为申请鉴定,被告辩解称何XX此笔欠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无证据证实何XX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元×1.5分×4年1个月6天=3690元,原告主张3525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利息3525元,本息合计8525元。如果被告孙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会东审判员 王雪冬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