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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文云与张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云,张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459号原告:王文云,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光,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文云为与被告张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云诉称:原告在广州经营皮具生意,从2010年开始,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各类皮具。截止2014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后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21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3621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宪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宪光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宪光欠原告货款2362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宪光应当偿还并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云货款236214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