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海门市东洲驾校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东洲驾校有限公司,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82行初63号原告海门市东洲驾校有限公司,注册地:海门市包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xxxxx2489G。法定代表人陆冬强。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门市北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李强,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海门市东洲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驾校)因要求确认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城管局)2016年5月6日强制拆除其构筑物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洲驾校法定代表人陆冬强,被告城管局行政负责人苏建红,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城管局强制拆除了位于海门市民生路西侧解放路南侧,天协工业园区东南侧,用于停放汽车的构筑物。原告东洲驾校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海门市天协工业园区签订了工业用地租赁协议,用作训练场,并按行业规定进行了建设,2015年12月7日,被告的城管人员来原告的上述场地张贴了海城执强拆(2015)第32110号、32036号、32033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为李强于2015年4月13日在上述场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建建筑物,李强是原告的职工,是挂靠教练,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次日,被告就启动调查程序,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12月10日又向原告发出通知,撤销了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等待进一步确定主体资格,但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书面答复。2016年5月6日,被告突然采取强制措施,拆除了原告在上述场地的建筑物2个车棚。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拆除原告车棚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2个车棚)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与南通天协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的各1份),以证明场地是原告承租,场地上的构筑物是原告所建。2、缴纳租金的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是原告缴纳了土地租金。3、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供货商出具的收条、送货单,以证明案涉构筑物是原告建造的。4、出租方南通天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红线图复印件,以证明案涉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南通天协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应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确认土地使用权人,进而调查土地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而被告未进行调查。5、被告在网络平台答复举报人的信息资料,以证明举报人举报的是原告东洲驾校而不是李强。6、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异议书、接处警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异议。7、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责令原告改正的事实。8、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以通知的形式撤销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城管局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构筑物的搭建人,虽然原告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构筑物的建设者和所有人。经查,原告公司有两个股东,陆冬强和李强,我局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多次派人到构筑物的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三次对李强调查询问时李强均承认相关车棚、训练桥和集成房是他个人所建,其从未提及这些设施是原告所建,我局调查询问、送达文书时,陆冬强经常陪同李强一起,送达处罚决定书后,李强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原告在上述设施被强制拆除前提出异议,其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明显在拖延执行。李强作为原告规定的股东,其不可能不将有关情况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以公司名义向我局提出异议,从而可以确定原告并非权利人。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合法:1、李强的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勘察笔录,3、现场照片,4、李强的身份证照片,5、限期整改通知书,6、陈述申辩告知书,7、陈述申辩告知书送达回执,8、行政处罚决定书,9、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1、催告书的送达回执,12、海门市市政府责成强制拆除决定书,13、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14、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15、强制拆除公告,16、关于拆除期限的延期申请,17、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18、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19、强制拆除公告,20、张贴强制拆除公告照片,21、违法建设拆除后的照片。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内容有异议,构筑物不是铝合金的而是钢结构的。被告的证据2勘察笔录中确认的面积错误的,两个车棚都应是12*46。证据3照片显示的40088××××6电话号码也是原告公司的客服电话,证明被告未能对被处罚主体进行核实。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被处罚主体进行了核实。被告的证据10—18证明被告未将处罚的内容告知原告。证据19、20、21证明原告知道权益受到了侵害,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后,被告启动了调查程序,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就实施了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相关构筑物是原告所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调查后能确认是李强搭建的,故对李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能证明原告租赁南通天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反映原告购买了有关的建筑材料,但所购买的相关建筑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案涉构筑物难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证明举报人举报原告违法建设,被告对举报人予以答复,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8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对原告作出通知,明确需进一步核实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1份证明被告接到举报人的举报后,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限期整改,作出处罚决定,以及强制拆除案涉构筑物的事实,但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未能对被处罚人主体进行核实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城管局接到群众的举报,称海门市民生路西侧解放路南侧,天协工业园区东南侧有搭建构筑物行为,被告立案调查。2015年9月10日,被告通知李强调查询问,李强称该构筑物是他派人于2015年9月4日搭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构筑物总面积为66平方米,用于停放车辆。当日,被告执法人员至被举报的构筑物现场,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拍摄了照片,李强作为当事人在勘察笔录上签名确认。当日,被告向李强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李强1日内拆除搭建的构筑物。9月16日,被告向李强送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将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李强未进行陈述申辩。10月21日,被告以李强为被处罚人,作出(2015)海城执罚字第3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李强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0日在海门市民生路西侧解放路南侧天协工业园区东南侧擅自搭建构筑物6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李强3日内拆除66平方米的构筑物,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向李强送达。因李强未按上述处罚决定书履行,被告于11月18日向李强送达了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李强7日内自觉履行处罚决定。12月4日,海门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责成强制拆除决定书,责成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李强位于海门市民生路西侧解放路南侧天协工业园区东南侧违法建筑实施拆除。2015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海城执强拆(2015)第32110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为将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构筑物,限李强于12月7日前自行清理构筑物内的财物,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内容的,可以自本决定发布之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同日,被告张贴了强制拆除公告。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冬强向被告递交了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书面异议,主要内容为:你局张贴了对李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李强何许人也?怎么会对我们的设施进行强制拆除,也不与我商量,如你局强制拆除我们的设施,导致我驾校的损失将由你局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NO:15066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分别于2015年2月、5月、8月在海门市天协工业园区的东北侧场地上有搭建训练桥、车棚、以及放置玻璃结构移动集成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限于2015年12月9日下午17:30前将所搭建的训练桥、车棚、以及放置的玻璃结构移动集成房拆除,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海城撤改字(2015)第0001号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该案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上还需要进一步确认,现撤销NO:15066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2月20日,被告向海门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因考虑到当事人对立情绪比较激动,为做好维稳工作,恳请延长该违法建筑的强拆期限。2016年5月5日,被告又向李强送达海城执强拆(2015)第32110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将于2016年5月6日依法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构筑物,限李强于2016年5月6日前自行清理构筑物内的财物,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内容的,可以自本决定发布之日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5月6日上午8时45分,被告在天协工业园区内张贴了强制拆除公告,并于当日上午9时30分至10时20分强制拆除了位于海门市民生路西侧解放路南侧,天协工业园区东南侧的构筑物。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构筑物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关于案涉构筑物的建设主体(××)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行使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后,被告先是向原告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又以“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上还需要进一步确认”为由撤销了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至案涉构筑物被拆除近五个月的时间,均未对被处罚人主体问题进行调查确认,亦未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处理,就采取了行政强制拆除措施,程序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李强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在该强制拆除决定书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次日将案涉构筑物予以强制拆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5月6日强制拆除位于海门市民生路西侧解放路南侧,天协工业园区东南侧构筑物(2个车棚)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