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9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丽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志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丽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志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659号原告金华市金丽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大坟头村1幢。法定代表人金旭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煊,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二段85号(三楼东起2间)。法定代表人李志韬,执行董事。被告李志韬,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金华市金丽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志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李志韬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市金丽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金华市金丽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贰零壹伍年零伍月零捌日,承诺贰零壹陆年零陆月叁拾日前归还。”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盖有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韬签字。被告李志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下方写明:“以上借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公司无为归还,由个人担保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金华市金丽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志韬承诺“公司无为归还,由个人担保归还”,实质约定了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债务,即保证人对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债务仅为补充义务,故案涉借款凭证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依法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韬承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1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丽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69.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在对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后,由被告李志韬在借款本金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丽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志韬负担(该款先由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在对被告金华北科龙芯高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支付的,由被告李志韬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