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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固原亿富元公司与被告王军强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亿富元投资有限公司,王军强,杨琴,董小宁,马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816号原告固原亿富元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高平路金城阳光佳苑11-105-20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王存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军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杨琴,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董小宁,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文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固原亿富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强、杨琴、马文生、董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亿富元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和被告王军强、马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琴、董小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军强在被告马文生、董小���的担保下,向我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月利率为3%,并约定若乙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向乙方按日收取应还款数额的0.5%的违约金。现该款已违约多日,被告王军强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为此诉讼要求被告王军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马文生、杨琴、董小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证实:一、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军强、杨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和被告马文生、董小宁为该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二、收条1张,证明借款合同形成后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王军强、杨琴支付��款的事实。被告王军强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时间和借款期限均属实,但是第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1月23日的)在借款时就提前扣除了,并且利息计算也不合理,按照3分钱计算的话,也就60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我不清楚,对此我不认可。被告马文生辩称,原告说的借款5万元的事实属实,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军强担保也属实。二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琴、董小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记载、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军强(乙方)在被告马文生、董小宁的担保下,向原告固原亿富元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若乙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向乙方按日收取应还款数额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军强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王军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并署名收款人为王军强,共同收款人为杨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军强清偿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期内利息1500元和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军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要求被告马文生、杨琴、董小宁承担连带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固原亿富元投资有限公司给被告王军强借款5万元后被告王军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被告马文生、董小宁在担保书上签署“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的行为属于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借款行为,该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固原亿富元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军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军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马��生、董小宁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军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期内利息并要求被告马文生、董小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生、董小宁在给原告经办人张军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对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因此二被告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军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若乙方未按期还款的,甲方向乙方按日收取应还款数额的0.5%的违约金”的约定有失公平原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琴实际未参与该项活动,因此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固原亿富元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利息1500元,剩余利息的计算应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以5万元本金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文生、董小宁对上述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固原亿富元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军强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442元,由被告王军强、马文生、董小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