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刘小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400号罪犯刘小海,男,1990年2月9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玉红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5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11月1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刘小海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小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小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