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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赖巧琴与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巧琴,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284号原告:赖巧琴,女,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王先明。原告赖巧琴诉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属16件系列案之一,该系列案为同一被告和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赖巧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840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赖巧琴举证:证据一、被告所出具的欠薪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840元的事实;证据二、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2016年8月26日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作出主体不适格的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赖巧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自2016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6月至8月,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资5840元。后原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26日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但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仍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巧琴工资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庐康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