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凯利与郭彦启、唐永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利,郭彦启,唐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城关镇韵达快递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34号原告:李凯利,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彦启,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被告:唐永利,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被告郭彦启、唐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砦东街33号。法定代表人:靳富群,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员。被告:民权县城关镇韵达快递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秋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兴超,该公司经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凯利撤回对被告民权县城关镇韵达快递服务部的起诉。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薛莹莹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