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郑立巧与骆登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巧,骆登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郑立巧,1962年12月8日生,居民,住建湖县钟庄镇街道钟西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登中,1989年5月5日生,居民,住建湖县恒济苗庄村*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负责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辉,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人。原告郑立巧与被告骆登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巧的委托代理人袁为国、被告骆登中、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巧诉称: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骆登中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从钟庄开往建湖,途径钟庄镇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池浴室门前路段处,车辆撞击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原告因撞击受伤,被送入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登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骆登中在被告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113.5元、护理费5645.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12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合计31200.4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骆登中辩称:原告郑立巧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曾自认其是农村户口且没有工作,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余元,并通过他人给付其现金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对于原告郑立巧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医疗费中有400多元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天;原告没有工作,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认可70元;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骆登中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从钟庄开往建湖,途径钟庄镇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池浴室门前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郑立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郑立巧跌地受伤。该事故由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登中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郑立巧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立巧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429.52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郑立巧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立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外踝骨折、左足第2、3、5跖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伤等,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郑立巧遂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关于原告郑立巧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委托代理人同意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骆登中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郑立巧因房屋拆迁于2014年6月之前即租住在建湖县××街道集镇范围内,其受伤前一直在盐城市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山东省的工地提供烧饭劳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郑立巧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骆登中的驾驶证、原告郑立巧在建湖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X线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盐城市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本院与原告郑立巧的邻居肖兰、朱春连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立巧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登中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立巧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骆登中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郑立巧因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实,其医疗费为3429.5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150日)主张误工费14113.5元,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前即居住在集镇范围内,且其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立巧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为540元(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18元/天*7天);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郑立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29.52元、误工费14113.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合计22009.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骆登中称其为原告郑立巧垫付费用500余元的辩称,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应由被告骆登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郑立巧医疗费用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被告英大泰和盐城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名称,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立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009.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郑立巧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012元,由被告骆登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