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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辛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辛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薇,张丽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辛芹,女,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薇,女,汉族,1994年1月6日出生,住临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思,女,汉族,1990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临西县。上诉人赵辛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薇、张丽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辛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被上诉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丽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辛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1、我村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用于园区企业使用,赵辛芹的身份性质改变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依赖土地,生活条件与城镇居民基本一致;2、2012年6月后堤口村行政区划已调整,划归临西县轴承工业园区管理;3、上诉人失地后,完全失去了农业生活的基本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城镇标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针对赵辛芹上诉辩称: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但具体标准应适用2015年标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准对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并不代表我方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赵辛芹病例记载为大小便正常,而鉴定中心以“大便困难,小便轻度失禁”认定五级伤残,是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我方提起重新鉴定时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询问,在未通知也未经询问,直接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对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赵辛芹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伤残赔偿金适用的年限标准正确,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王薇针对二上诉人上诉辩称,同意赵辛芹的上诉理由,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张丽思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辛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863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20时00分,被告王薇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临西县××城小区门前由××向北倒车时,与沿邯临路由西向东原告赵辛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辛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辛芹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日,实际住院8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颅底骨折等。该院为原告赵辛芹进行了去骨瓣减压脑血肿清除术、颅骨修补术+脑脊液腹腔分流术等,共花费医疗费用170717.58元。2015年4月21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等认为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王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辛芹无责任。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赵辛芹再次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感染、颅骨修补术后。该院为原告赵辛芹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清创术,共花费医疗费25401.62元。法院接受原告赵辛芹的申请,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16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399号评定意见。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认为原告赵辛芹脑挫伤,硬膜外、下血肿,脑膨出,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颅骨修补术、脑脊液腹腔分流术后,遗留颅骨缺损(双侧额顶骨)面积约40cm2,符合第4.10.2r条,为十级伤残;轻度失语(言语和理解能力减弱,交谈困难)符合第4.10.1c条,为十级伤残;轻度共济失掉(平地缓步慢行,步态不协调)符合第4.10.1e条,为十级伤残;大便困难,小便轻度失禁,符合第4.5.1g条,为五级伤残。疑有智力缺损,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赵辛芹当庭放弃智力伤残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3条、第4.9条和附录A第A.4条、第A.8条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认为原告赵辛芹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建议前15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165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之规定,认为原告赵辛芹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分值为55分,不需要护理依赖。被告王薇为原告赵辛芹支付鉴定费2180元。冀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丽思,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薇事发至今支付原告赵辛芹244700元。原告赵辛芹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临西县××西镇××村,其与承保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必须的费用,造成他人身体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辛芹受伤,被告王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侵权人应赔偿原告赵辛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717.58元+25401.62元=196119.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94天。误工费标准,原告赵辛芹提供的考勤表、工资领取收条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标准不予采信。原告赵辛芹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634.36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及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前15日2人护理,后165日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赵辛芹请求参照其提交的付洪福工资收入计算,因未提供付洪福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付洪福一直从事钢筋工的行业,对其工资收入,本院不予认可。护理业系居民服务行业,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日88元)计算,护理费为88元/天×2人×15日+88元/天×165日=17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原告赵辛芹两次共住院104天,费用共计10400元。5、交通费:原告赵辛芹两次住院104天,其居住地与治疗地均在本县区域内,考虑路途、时间等,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日,原告赵辛芹构成严重伤残,故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赵辛芹提供中国共产党临西县委员会临西字[2012]28号文件,认为其所居住的地方已划归河北临西轴承工业园区管理,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152元/年计算。上述文件只是规定了后堤口村由原来的临西镇人民政府管辖变更为由临西轴承工业园区管理,这只是规定了后堤口村在行政管理上属于哪一部门管辖,并不能说明该村由农村变更为城镇。在户籍性质上,原告赵辛芹仍属于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2016年2月25日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公布的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原告赵辛芹四处伤残,一处五级、三处十级,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根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精神,三处以上伤残者附加值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赔偿系数)+10%(三处十级伤残附加系数)]=1547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辛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事故造成其身体严重残疾,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9、鉴定费:有单据2张为证计2180元。10、住宿费:原告赵辛芹治疗地在本县辖区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该费用,故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12、专家手术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13、智力伤残:原告赵辛芹自愿放弃该项评定,不予支持。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辛芹的损失1-8项共计419127.56元,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120000元,因被告王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的299127.5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218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薇承担,该费用被告王薇已支付。被告王薇已支付原告赵辛芹医疗费等费用2447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299127.56元中扣除244700元支付给王薇。被告张丽思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原告赵辛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丽思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辛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99127.56元(被告王薇已支付原告赵辛芹医疗费等费用244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299127.56元中扣除244700元支付给王薇);二、被告王薇赔偿原告赵辛芹鉴定费218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赵辛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由原告赵辛芹负担2400元,被告王薇负担29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辛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邢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邢机编(2012)9号文件,2、中国共产党临西县(2012)28号文件,3、临西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一份。4、临西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后堤口村委会属于城镇属性,后堤口村委会居民为城镇人口;5、后堤口村委会和临西县轴承工业园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赵辛芹及其丈夫付洪福,城镇打工记功表及领取报酬的考勤表等证据17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临西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统计局经办人员的亲笔签名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一审提交的国务院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后堤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考勤表和工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被上诉人王薇质证意见,对赵辛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系法院委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和事由,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计算相关费用意见正确。关于赔偿标准参照年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8日,一审开庭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公布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故本案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正确。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赵辛芹为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1、邢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邢机编(2012)9号文件;2、中国共产党临西县(2012)28号文件;3、临西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一份。证明赵辛芹所居住的临西县××西镇××村已划归河北临西轴承工业园区管理;4、临西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后堤口属于城镇属性,居民为城镇人口;5、河北临西轴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临西轴承工业园区后堤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辛芹家庭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家庭生活来源依靠城镇打工。上述五份证据系公文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上诉人王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上诉人赵辛芹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赔偿系数)+10%(三处十级伤残附加系数)]=366128元。赵辛芹的损失共计630541.56元,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120000元(该部分已调解履行),因王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的510541.5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10541.56元,由王薇赔偿。原判其他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王薇赔偿原告赵辛芹鉴定费218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赵辛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赵辛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00000元[王薇已支付赵辛芹医疗费等费用244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500000元中扣除234158.44元(244700元-10541.56元)支付给王薇]。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0元,由被上诉人王薇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杨拥军审判员  张庆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志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