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5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五村民组等诉被告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五村民组,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六村民组,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七村民组,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民委员会,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人民政府,焉在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586号之一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五村民组,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五村民组。代表人:田鹤年,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六村民组,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村民组。代表人:张金凤,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七村民组。代表人:孔宪录,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杰义,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孙兴锋,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街。法定代表人:任宏大,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汪治国,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住丹东市振安区振山委9组经山街55-1号。第三人:焉在亮,男。委托代理人:刘霞,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组)、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组)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民委员会、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焉在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名被告之间签订的《市场承包合同》及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市场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第三人立即退出市场;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农贸市场(包括大集),系三名原告共同共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坐落于三原告住所地,面积为12.45亩。2003年,二名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违法承包合同,将原属三名原告的农贸市场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违法侵占涉案农贸市场13年之久,且从未向三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互相推诿始终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形式和最基层单位,对属于村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集体内的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享有和行使权利。涉及村民利益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原告诉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其针对的土地经营权涉及到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因此,原告第五村民组、第六村民组、第七村民组应依法启动民主议事程序,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通过决议方能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联名请求信》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性质、地位与作用上均不相同,所以部分村民自发组织签属的联名请求信不能依法代替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亦不能做为提起诉讼的依据。原告应履行完民主议定程序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五村民组、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六村民组、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第七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马会颖人民陪审员 张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