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白启超汉族与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启超汉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再2号原审原告:白启超汉族,广西百色市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告辨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然该民间借贷案与原来的租赁合同案有一定的关系,但是这两个案件就是同一份借据78万元。原审原告白启超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8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13日,原告白启超与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公司将其位于百色市城东路拉域商贸城的八间商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0年,即从201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约定由白启超一次性支付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10年租金780000元(收据金额为74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本没有铺面出租给白启超使用。2011年12月31日,陈方云、周彦君又给原告白启超出具一张借条780000元,实际借款为600000元,180000元为利息,借期三个月。但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方云、周彦君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7日,原告白启超以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80000元。同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作出了(2012)右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色城街道拉域商贸城2#综合楼第一层八间商铺由原来约定租用期为10年的基础上再延长使用10年,共计租期20年予以抵偿。2012年8月27日,原告白启超以同一的借款标的和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到期欠款78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标的和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白启超曾以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得到确认。现原告白启超以陈方云、周彦君为被告再次向本院主张权利实属不当,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白启超对被告陈方云、周彦君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陈方云、周彦君向原审原告借款780000元,限三个月内还清并立有借条为凭证。期限届满,经原审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原审原告除提起本案原审诉讼的同时,以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另外一个诉讼即(2012)右民一初字第1128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拉域商贸城2#综合楼一层八间商铺使用二十年。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对(2012)右民一初字第1128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本案两案合并主持调解并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交付原告白启超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拉域商贸城2#综合楼一层八间商铺,并确认原告享有拉域商贸城2#综合楼一层八间商铺二十年使用权。(2012)右民一初字第1128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原审尚在审理未作出裁判前将本案原审原告白启超诉称本案原审被告陈方云、周彦君借其780000元的债务认定为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由该公司承担。而本案原审诉讼于2012年10月18日开庭审理,两原审被告均已确认借到原审原告780000元的借款。上述事实,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一张,本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证据3、收据;证据4、补充协议;证据5、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原审原告认为其享有增加十年租赁期限以抵偿780000元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支持原审原告在再审审理中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认定。两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4月13日的借款协议;证据2、2011年8月13日740000元借条;证据3、2011年12月31日780000元借条;证据4、民事起诉状。原审被告认为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连续性,证明本案与另租赁合同案系同一份借条,原审被告借款780000元不是事实,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的借款协议的借款主体是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而2011年8月13日740000元借条及2011年12月31日780000元借条的借款主体是个人,三份证据证明借款时间也不相同,故两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不能认证,证明原审原告诉求偿还借款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审原告借款808000元借款的证据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2012)右民一初字第1128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再审,原审原告白启超诉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认定的事实被本院纠正,作出的调解已被本院撤销。故原审作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纠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白启超与原审被告陈方云、周彦君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作出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右民一初112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方云、周彦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白启超借款780000元。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审被告陈方云、周彦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云人民陪审员 罗弈徽人民陪审员 何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爱尖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使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使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