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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送娣、魏葵花等与邓华渊、钟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送娣,魏葵花,魏莉莉,魏伟龙,邓华渊,钟付海,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452号原告:李送娣,女,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魏葵花,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魏莉莉,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魏伟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邓华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钟付海,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370290-1,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汽运城。法定代表人:金煜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省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送娣、魏葵花、魏莉莉、魏伟龙诉被告邓华渊、钟付海、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龙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木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渊、钟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7时30分,被告钟付海驾驶被告邓华渊所有的赣C×××××号牌货车行驶至120省道352KM+200M(五华县横陂镇马汕村)公路地段时,左转弯驶出公路左边路肩,然后在倒车过程中,与从横陂镇往水寨镇方向行驶由魏振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魏振开倒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振开即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出血及骨折等,因伤势过重,在2016年6月14日,魏振开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7734.47元。2016年6月23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被告钟付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亲戚魏振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C×××××号牌货车所有人是邓华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死者魏振开父母生有四个子女,现三个子女仍健在,魏振开生前与妻子魏葵花生有女儿魏莉莉和儿子魏伟龙,魏振开生前在五华县横陂圩镇居住了二十多年,一直从事城镇建筑业(带班师傅),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在计算本案相关损失时,魏振开可按城镇居民对待。综上,被告钟付海违法驾车,致魏振开受伤,经医疗无效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魏振开抢救医疗及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拒不赔偿,所以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号牌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近亲属因魏振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号牌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抢救魏振开的医疗费37734.4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85140元、丧葬费32395元、赡养费49886.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737656.25元的516359.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华渊、钟付海、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辩称(本院开庭后才收到的书面答辩),第一、我司系事故车辆赣C×××××号牌货车的出租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本案赣C×××××号牌货车系陈文武、邓华渊向我司融资租赁购买的,事故发生时我司与陈文武、邓华渊之间仍系融资租赁关系,我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事实上我司确实也无过错,很显然,我司作为出租方,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司根本就不需要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陈文武、邓华渊是赣C×××××号牌货车的承租人(××),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权。侵权责任其要件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我司既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又与致人损害的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我司当然不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我司为赣C×××××号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我司作为赣C×××××号牌货车的出租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需提供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赣C×××××号牌货车的驾驶员是合法的驾驶及车辆是经过年审的合格车辆,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按责任认定书,我方应按70%的比例赔付,另外3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邓华渊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所要承担的责任,且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我方垫付的20000元。被告钟付海辩称,肇事车辆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7时30分,被告钟付海驾驶被告邓华渊所有的赣C×××××号牌货车行驶至120省道352KM+200M(五华县横陂镇马汕村)公路地段时,左转弯驶出公路左边路肩,然后在倒车过程中,与从横陂镇往水寨镇方向行驶由魏振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魏振开倒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振开即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出血及骨折等,因伤势过重,在2016年6月14日,魏振开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7734.47元。2016年6月23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被告钟付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亲戚魏振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7日,原告诉请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号牌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近亲属因魏振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号牌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抢救魏振开的医疗费37734.4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85140元、丧葬费32395元、赡养费49886.7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737656.25元的516359.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华渊、钟付海、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7734.47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一、受害者魏振开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居住在五华县横陂镇圩镇望楼墩;二、受害者魏振开生前从事建筑业,月收入1万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三、赣C×××××号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邓华渊,被告钟付海是邓华渊雇佣的司机;四、被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是赣C×××××号牌货车出租方,被告邓华渊是承租方,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五、赣C×××××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此事故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所有人为魏展开。六、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邓会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的第一条“魏振开的医院抢救费用、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家属料理后事的费用等由保险公司负责补偿外,现赣C×××××号牌货车方一次性支付给魏振开家属事故补偿金80000元,其中贰万元由魏振开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返还给车方……”,经原告与被告邓华渊认可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20000元给被告邓华渊;七、原告(××)李送娣与魏安锡(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魏振开、魏葵兰、魏葵芳、魏东兰;八、原告李送娣居住于五华县横陂镇居委中路500号。本院在开庭后才收到被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及其相关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钟付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受害者魏振开承担次要责任,自负30%的责任。被告钟付海是邓华渊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钟付海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由邓华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不是赣C×××××号牌货车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赣C×××××号牌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受害者魏振开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五华县横陂镇横陂圩镇村望楼墩,此地段属于建制镇的圩镇范围,因此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魏振开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有向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叙述如下:一、医疗费47734.47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476元,原告提出魏振开生前职业为建筑工,但仅有村委证明,不足于证实魏振开职业性质,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核实为:34757.2元/年÷365天×5天=4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依法核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四、护理费600元。虽无相关医嘱证明护理人员,但根据魏振开的伤情及住院的相关情况,本院确定一人护理较适宜。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关收入、职业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为120元计,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期间120元/人×5天=600元。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李送娣的生活费49886.78元均未超过本院依上述解释及计算标准核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任。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魏振开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合理损失为856732.2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36732.25元(856732.25元-120000元)由被告邓华渊承担70%赔偿责任,即515712.6元,其余30%责任由魏振开自负,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其机动车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邓华渊承担的原告损失即5157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邓华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邓华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邓华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共应承担原告损失6357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5712.6元,合计635712.6元(其中包含被告邓华渊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送娣、魏葵花、魏莉莉、魏伟龙对被告钟付海、邓华渊、江西省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为1843元,其中553元由原告李送娣、魏葵花、魏莉莉、魏伟龙负担,1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