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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董振仑与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二一三电器厂)、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三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仑,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355号原告:董振仑,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号。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冷雪峰,系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耿凤兰,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蒋霈泽,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41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凤兰,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蒋霈泽,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董振仑与被告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二一三电器厂)、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三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程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凤兰、蒋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普通工工作,1995年内退,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80元,2015年2月后每月支付490元,自2015年8月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生活费11760元。被告二一三电器厂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职工,2015年2月份之前给付生活费380元,二月份之后给付生活费490元,支付到2015年7月份,2016年春节期间给付两了个月生活费980元。二一三电器厂从2008年8月宣布破产,进入破产程序,资产已经清算完毕并且分配方案经市法院裁定完毕。2000年之前单位就停产了,全员放假,一直没恢复生产。2001年至2003年我单位对于大部分职工办理了买断,包括原告在内的10多名员工并没买断我单位为其放发生活费,原告的养老保险是欠缴状态,医疗保险正常缴纳。被告二一三电器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二一三电器公司与二一三电器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没在二一三电器公司工作过,与二一三电器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振仑系被告二一三电器厂职工。2007年,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5年2月份之前,被告二一三电器厂每月向原告支付380元生活费。从2015年2月起,二一三电器厂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90元至2015年7月份。从2015年8月份起,二一三电器厂并未支付原告生活费。2016年4月2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诉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银行存折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二一三电器厂于2007年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至今尚未破产终结。原告作为二一三电器厂的职工,在破产过程中享有领取生活费的权利。由于被告二一三电器厂从2015年8月至2013年6月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3920元(490元*8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处应得的生活费为392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二一三电器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二一三电器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董振仑在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被告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处应得的生活费为39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 威审判员 雷 凯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