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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雷太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太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太勇,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太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太勇及其辩护人钱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雷太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雷太勇的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起因系被害人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5时许,渭南市经开区龙背镇刘宋村村民张长才因村中修路问题,酒后在村道里谩骂该村村主任雷太勇,被告人雷太勇闻讯赶至村道见到张长才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雷太勇致被害人张长才左面部及右腿受伤。张长才之伤情,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雷太勇与被害人张长才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长才经济损失70000元,张长才对被告人雷太勇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太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张长才的陈述、证人惠某某、杜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雷太勇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太勇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轻伤后果发生,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太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雷太勇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上述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加之被告人雷太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民事部分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太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