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守银、被告金守国、被告金笃学、被告金胜辉、被告金守忠、被告金希平、被告金国成、被告金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守银,金守国,金笃学,金胜辉,金守忠,金希平,金国成,金水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84号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钰慧,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守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安,系金守银叔叔。被告:金守国被告:金笃学被告:金胜辉被告:金守忠被告:金希平被告:金国成被告:金水平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守银、被告金守国、被告金笃学、被告金胜辉、被告金守忠、被告金希平、被告金国成、被告金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钰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被告金守银、被告金守国、被告金笃学、被告金胜辉、被告金守忠、被告金希平、被告金国成、被告金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罗田县胜利镇经营砖厂,2014年,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计划改变经营方式。由于消息泄漏,被上述八被告知悉。2015年1月,八被告用巨石将原告大门堵住。此后,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罗田县胜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会同胜利镇政府多次出面调解,被告以民事纠纷为由拒绝接受调解,致使原告一年没有经营,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封锁原告大门影响出入,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是侵权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出诉讼,敬请依法裁判。被告金守银、金守国、金笃学、金胜辉、金守忠、金希平、金国成、金水平辩称:1982年,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15.48亩用于建灰砂砖厂,征用土地协议中约定了补偿条件:1.招收1组工人12人;2.安排1组富余劳力从事上下车工作;3.由1组村民供应砖厂用沙。多年来,砖厂履行了协议。2014年底,原告公司内乱,无力经营,将经营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侵害了被告小组村民利益。被告小组为保护村民利益,在本小组提供给被告用于通行的道路上堆放土石。堆放土石是由小组出资并租车运输的,八被告没有实施堆放土石行为,被告八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要求被告八人赔偿损失1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负责人证明,被告户籍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土地使用证,产权证,证据四金平安的起诉状,开庭传票,诉讼告知书,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照片十二张,证据三征用土地协议书和备忘录,证据四上砖协议,用砂协议,搬运承包合同协议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周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出警证明、现场照片能证明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门被堵,不能证明是被告等八人实施了堵门行为;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受损失120万元;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一中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等八人是否实施了堵门行为。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出警证明、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大门被堆放的土石块堵住,出行受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谁实施了堵门行为;被告等八人否认自己实施了堵门行为,陈述堆放的土石是由小组出资并租车运输的,故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等八人封锁原告大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等八人实施了堵门行为,未提交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罗田县民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彭 萍审判员 陈佳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