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舒建华与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华,张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248号原告:舒建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张美华,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江西省弋阳县。原告舒建华与被告张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美华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张美华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美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一份;2.借条三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舒建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今借人:张美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舒建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六个月归还,今借人:张美华,2014年6月30日”,另一张载明:“今借到舒建华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六个月归还,今借人:张美华,2014年6月30日”。三次借款共计21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舒建华与被告张美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可以确定,2014年6月30日两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2014年6月1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建华偿还借款共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张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东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