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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柳某某、李某甲等53人与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蔺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田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田某甲,许某某,张某丁,乔某某,马某某,许某甲,杨某某,韩某某,高某甲,乔某甲,郝某某,石某某,许某乙,张某戊,屈某某,白某某,柳某甲,张某戌,魏某某,张某庚,张某辛,慕某某,慕某甲,王某某,魏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蒋某某,高某乙,陈某某,王某甲,刘某丁,曹某某,陶某某,邵某某,王某乙,裴某,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77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柳某某,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刘某甲,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刘某乙,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蔺某某,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刘某丙,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田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李某甲,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乙,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丙,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田某甲,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许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丁,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乔某某,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马某某,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许某甲,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韩某某,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高某甲,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乔某甲,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郝某某,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石某某,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许某乙,男,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戊,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屈某某,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白某某,男,1957男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柳某甲,男,生于1966年7月8,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村,农民。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9年12月24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张某戌,男,194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魏某某,男,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庚,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张某辛,男,195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慕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9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慕某甲,男,生于1952年8月26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4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64年9月18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田某乙,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田某丙,男,生于1961年8月16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田某丁,男,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52年12月25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高某甲,女,生于1957年8月11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高某乙,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陈某某,男,195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9月9日,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刘某丁,男,生于1974年9月7日,汉族,住靖边县,农民。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住靖边县沙渠村,农民。原告陶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沙渠村,农民。原告邵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23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农民。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农民。原告裴某,女,生于1983年3月6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农民。原告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靖边县。柳某某,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刘某甲,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李某甲,男,生于1949年12月24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农民。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渊,男,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开建,男,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杨桥畔镇能源化工综合利用产业园区。(以下简称榆能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全,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中,男,任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煦,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人民路。(以下简称靖边供电分公司)负责人刘治平,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桂斌,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七居委二组37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刘某甲、柳某某、李某甲等53人与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柳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渊、华开建,被告陕西延长中煤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中、何煦,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靖边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季,在众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榆能化公司为实施10KV延长石油金鸡沙抽水专线工程,架设高压线为抽水专线工程供电,同时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也架设高压线为其他村供电。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经过众原告四个村7个小组,涉及10公里长,土地面积达1000多亩土地。施工时,被告没有告知众原告,也没有与众原告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当众原告发现时,对被告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阻挡,靖边县公安局、检察院对村民采取了非法强制措施及拘留,使原告刘某某左胳膊致残,原告蔺世梅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将众原告拘留了一部分后,开始将电杆栽在众原告的耕地、院落、自留地里,造成众原告不能实施大型农业机械化作业,部分占用的土地无法进行农业生产,给众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部分电杆、线路经过原告的房屋,有高压线杆距离村民房屋水平距离不足50厘米,影响原告的出行,并且埋下安全隐患。被告未按照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占用土地涉及的暂行规定【52】号文件的规定实施,违法强占耕地、房屋院落、自留地等。被告改变原实施路线,致使众原告的耕地、房屋院落、自留地及出行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违法占用耕地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原告耕地、房屋院落、自留地上架设的所有电线、电杆撤除;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土地、农田从占用之日起至妨害排除之日止的占用费用包括赔偿、补偿费用每个原告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2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5份,粮食补贴专用卡30本,证明5份,用于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独立的对土地占用、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权利。第3组,10KV延长石油金鸡沙抽水专线走径图复印件,用于证明10KV延长石油金鸡沙抽水专线走径图是经陕西银兴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设计院)设计出具,该设计路线并未经过原告的承包地及房屋院落、出行道路。第4组,被告实际施工路线走径图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架设高压线时私自更改原设计路线,穿越村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第5组,照片16张,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事实。被告榆能化公司答辩称,众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榆能化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程序有误,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的项目业主系被告榆能化公司,该工程与靖边县供电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欲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应当将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如原告诉状所述“靖边供电分公司也架设高压线为其他村供电”,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另案起诉。原告将两个独立的事实、两个独立的主体在同一诉状中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程序错误,被告诉讼主体不当。2、原告向被告榆能化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被告将该工程以EPC的模式全部发包给了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EPC规则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征地、补偿、协调等事宜,全部的责任均由施工方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产生的费用均由施工方承担,因为在承包合同的总价款中,已经全部包含了该部分费用,即使原告对征地和补偿有异议,也应当向施工方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3、从事实来讲,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涉及到补偿的问题当时已经全面做出了补偿,原告再次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榆能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1、榆林供电局2011年5月14日榆供电函【2011】47号《关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靖边能源化工综合利用启动项目水源地用电的批复》;2、《关于对引水工程供电线路工程路径核查的请示》;3、2012年2月15日《榆林供电局专题会议纪要》;4、项目路径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用于证明:1、金鸡沙加压泵站供电线路工程是经合法程序审批后实施的项目,工程供电线路路径通过住建部门的审批;2、设计及竣工验收符合行业规范要求。第2组,1、被告申请靖边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开工协调会的申请;2、2012年9月10日《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靖边县能化园区启动项目输配电线路工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用于证明:1、能化园区启动项目输配电线路工程是经县政府审批并同意开工实施的工程;2、为保证该工程的顺利实施,县政府成立了工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第3组,2012年9月6日,被告与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用于证明:1、工程的施工人为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合同的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征地、补偿、协调的责任均由施工方承担,被告不负有向原告进行补偿的责任。第4组,1、《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边县建设项目征占用土地涉及有关补偿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2、李飞经手的补偿清单(柳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许某甲、杨某某、郝某某、石某某、许某乙、张某戊、白某某、柳某甲);3、《供水项目10KV输电线路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4、补偿清单;5、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1支237900元,用于证明:1、靖政发【2011】52号文件规定:栽设电杆每桩一次性补偿水地300元,旱耕地200元,其他地类每桩100元,长椽柳树按长椽条数计算每株60-320元;2、柳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许某甲、杨某某、郝某某、石某某、许某乙、张某戊、白某某、柳某甲等13名原告经现场施工人员核对确认后已经按补偿标准全额领取了应得的补偿费,其再次起诉要求补偿无任何依据;3、东坑镇政府作为工程实施中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就其他村民(包括原告在内)的补偿问题,已经概括和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通过财政专户支付了全额补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补偿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答辩称,该案与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无关,由建设公司承包架设。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榆能化公司因生产供水需求,需对金鸡沙加压泵站的水源地用电,被告向榆林供电局进行申请,榆林供电局作出《关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靖边能源化工综合利用启动项目水源地用电的批复》,批复容量为1000KVA。2011年12月8日,被告榆能化公司向靖边县住建局提交了《关于对引水工程供电线路工程路径核查的请示》,靖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2月21日批示同意按照设计线路走径选址。靖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靖边县能化园区启动项目输配电线路工程协调工作领导小组。2012年9月6日,被告榆能化公司与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0KV金鸡沙加压泵站配电线路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应完成从110KV东坑变电站至金鸡沙泵站线路工程详细设计、勘察、征地、赔偿、采购、运输、土建、安装、设备调试、人员培训、办理工程总承包范围内和投运前的相关手续、系统试运行及性能试验和72小时试运行的全部工作。被告榆能化公司2013年5月7日通过东坑镇四十里铺村委支付补偿款62030元,2014年1月26日通过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三组贺秉功支付伊当湾三组赔偿损失8000元,2014年10月15日与靖边县东坑镇政府签订供水项目10KV输电线路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就伊当湾村、东胜村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费用达成协议,赔偿费共计237900元,并通过财政专户支付。有原告柳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张某乙、许某甲、杨某某、郝某某、石某某、许某乙、张某戊、白某某、柳某甲等13人出具的栽电杆、拉线、砍树等补偿的领款条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榆能化公司提供的1、2、3、4组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原告应当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根据原告所举3、4、5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榆能化公司架设电线杆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手续合法,并通过村委、政府等组织将占用原告土地架设电杆等的补偿款支付。部分村民已经领取补偿费,未领取补偿款的村民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二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每个原告10000元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只提供了部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粮食补贴专用卡,并不能证明其他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榆能化公司陈述的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补偿款已经全面履行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靖边供电分公司陈述的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柳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等5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