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七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白七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018号﹝2016﹞黑02**民初3018号原告吉林省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文,职务董事长。被告白七英,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原告吉林省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七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赊购两台筛选机,价值800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同时依据被告的要求将筛选机送至新佳木苏木三家子南宝力呼都嘎查白七英家。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七英庭审中未出庭应诉,且无证据提供。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发货明细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两台套筛选机的事实;证据二,光碟一份及法庭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实两台套筛选机是被告使用了,吴彦东代替被告白七英赊购的,且该事实被告白七英是认可的;证据三,证人黄海英、苑洪龙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吴彦东代替被告白七英赊购两台套筛选机的事实的真实性,及吴彦东代替白七英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认识被告白七英,认识吴彦东,所以由吴彦东代替白七英在发货明细表中签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且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白七英经其战友吴彦东联系,在原告吉林省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蒙龙公司)赊购筛选机两台套,价格共计8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吉林蒙龙公司将被告白七英赊购的两台套筛选机送货至被告白七英处,经被告白七英接收后,因原告吉林蒙龙公司与被告白七英不相识,故由被告白七英战友吴彦东代替被告白七英在原告吉林蒙龙公司的发货明细表中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白七英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七英给付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时被告主体为吴彦东与白七英,但送达时被告吴彦东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吴彦东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吴彦东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他人在原告处赊购两台套的筛选机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系权利的享有者,亦应为义务的履行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七英给付原告吉林省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蒙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