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乐,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6年8月3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乐与被害人刘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一同在福建莆田打工,并于2015年7月生育一女孩,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2016年7月,刘某向张乐提出分手并与被害人张某离开福建莆田来到南昌,租住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园新村红苹果宾馆208房间。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乐通过微信聊天套出刘某居住位置后,来到南昌经开区麦园新村红苹果宾馆入住,并在麦园新村“全家福超市”购买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西瓜刀意欲报复。2016年7月30日晚19时30分许,张乐确认刘某进入红苹果宾馆208房间后,敲门进入房间向刘某讨说法。双方交涉未果后,张乐拔出事先藏好的西瓜刀,朝被害人张某颈部划一刀,刘某看到张某被砍伤求张乐放过他们,但张乐置之未理,又朝刘某的颈部划了一刀。此时,张某看到张乐砍伤刘某后,冲上去与张乐扭打在一起,并夺下了张乐手中的西瓜刀。被害人刘某被划伤后逃至宾馆一楼呼救,张乐立即逃窜。经法医鉴定,刘某、张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张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刘某,张某对张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张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并使用凶器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进行刺杀,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琼人民陪审员 李毅人民陪审员 曹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