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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金环与王光胜、袁宝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环,王光胜,袁宝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513号原告:王金环。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胜。被告袁宝侠。原告王金环与被告王光胜、袁宝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胜、袁宝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94万元(从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王光胜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王光胜经结算换据,被告王光胜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光胜一直未归还。被告袁宝侠与被告王光胜系夫妻关系,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被告王光胜、袁宝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王光胜以其承揽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王金环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2010年4月1日60万元、2010年5月12日10万元、2010年6月12日1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王光胜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2015年7月,被告王光胜又以承揽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光胜要求换据,被告王光胜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金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计息贰万元借款人王光胜2012.8.3”。另查明,被告袁宝侠与被告王光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7日登记离婚。原告王金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四份、与王光胜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此外,本院从民政部门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王光胜、袁宝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环与被告王光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胜与原告王金环约定涉案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光胜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光胜与被告袁宝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胜、袁宝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被告王光胜、袁宝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