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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832号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某1,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原告郭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原告郭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钟启勇,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村民委员会内。法定代表人郭信明,队长。原告郭某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以下简称“乐洲村14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1、委托代理人钟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户籍落户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原告一直居住村里,尽了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一直以来享受乐洲村14队的集体经济分配的待遇。被告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发放征地补��款每人4236元,于2016年6月20日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4060元,总共8296元,但拒绝向原告郭某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予原告享受村民集体同等的待遇,经多方协调解决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发放原告2016年1月至6月集体经济分配款和征地补偿款共计8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洲村14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居住在南宁市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21号,户籍登记住址亦在该处。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分红款4236/人、4060/人。上述土地分红款被告均拒绝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的奶奶梁棣英系被告的村民,原告的父亲郭某1出生于被告处,郭某1因读书原���将其户口迁出被告处随父,后又于1997年3月14日将其户籍迁回被告处。郭某1与邓某结婚后,于2006年4月20日将邓某的户口迁至被告处,并于2013年8月24日生育原告,原告自出生即落户于被告处。2002年至2007年郭某1担任乐洲村团支部书记。2015年2月4日,被告向郭某1一户发放分红款共计25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分红情况表》、《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证明》、《承包经营证》、《通知》、乐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集体经济分配款及征地补偿款4236元/人、4060元/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红情况表》、《代收明细清单》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父母在2013年8月24日生育原告,并落户在被告处,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原告具有该成员资格,亦自其出生即具有该成员资格。且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已向原告一户发放分红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郭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另,虽原告父亲郭某1的户籍曾有迁出情况,但被告未能举证其迁回时同意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郭某1在乐洲村担任团支书一职,故被告以原告父亲户口出现转接关系,不予发放原告的分红款,被告不分配原告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享有与乐洲村14队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及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向原告郭某支付2016年1月25日土地分红款4236元;二、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向原告郭某支付2016年6月20日土地分红款406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利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