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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金龙、郭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金龙,郭英荣,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75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东,1975年1月28日出生,男,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杜金龙,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郭英荣,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杜玉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路文玲,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鲍桂东,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艳,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金龙、郭英荣、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龙、郭英荣、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金龙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由被告杜玉进、鲍桂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杜金龙与被告郭英荣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玉进与被告路文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鲍桂东与被告李艳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杜金龙于2014年8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现结欠本金44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6000元及利息。被告杜金龙、郭英荣、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庄信用社)与被告杜金龙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金龙向汤庄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杜玉进、鲍桂东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杜玉进、鲍桂东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杜金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英荣向汤庄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郭英荣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该借款450000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杜玉进及其配偶路文玲和保证人鲍桂东及其配偶李艳,均向汤庄信用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依约发放借款450000元给被告杜金龙。同日,被告杜金龙向汤庄信用社出具了《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人杜金龙,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6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金龙、郭英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2年3月30日、2013年3月28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杜金龙、杜玉进、鲍桂东签收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现该笔借款结欠本金44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杜金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郭英荣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为被告杜金龙的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杜玉进、鲍桂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要求之日的次日起对被告杜玉进、鲍桂东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路文玲、李艳与被告杜玉进、鲍桂东同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向杜玉进、鲍桂东进行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认定对路文玲、李艳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以后原告的每次催收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金龙、郭英荣、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龙、郭英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金龙、郭英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杜金龙、郭英荣、杜玉进、路文玲、鲍桂东、李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