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忠宝与罗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宝,罗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422号原告:张忠宝,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奎,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张忠宝与被告罗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忠宝的诉讼请求:1.被告罗奎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2896.3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对上诉第一项诉请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缺少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计算过高,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工作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交实际的护理费支付票据,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护理费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误工费,工资标准5000元没有实际证明。其次,误工天数超过实际误工的天数。没有提供银行资金流水以证明实际的误工损失,我方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实际的误工损失为依据,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后192天期间的银行资金流水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否则应当驳回其误工费的请求。5、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当支持。6、营养费,没有实际依据和实际支付的凭证,应当予以驳回。7、鉴定费,并非本案直接的必要损失,并且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诉讼费用。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支付。9、抚养费对于其抚养年限没有异议,但对抚养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与抚养人共同居住在深圳,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10、赡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被赡养人及赡养人的实际赡养义务人的人数,因此对此部分计算证据不足,并且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赡养人为农村户籍,居住于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1、医疗费,本案当中,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8万元,并且与被告罗奎签订了非医保用药及进口器材不予赔付的协议,被告罗奎已承诺相关费用不再向我方索赔或理赔。因此对于这部分费用,我方不予支付。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10月6日21时5分许,被告罗奎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福永凤塘路与中心路交汇处路口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罗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罗奎是粤B×××××号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治疗情况:原告张忠宝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102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髂内外肌挫裂伤并血肿形成,额部挫裂伤术后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原告接受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右髋臼骨折手术。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需再次二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伤残鉴定情况:2016年3月15日,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忠宝伤情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原告张忠宝伤残等级为玖级。医疗费人民币118738.58元(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关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该院出具住院费用通知单、××人费用明细清单均显示医疗费累计人民币108738.58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亦确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人民币108738.5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已载明原告需再次二期去除内固定物,并核定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确需再次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其诉请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损失,为避免二次诉讼造成原告诉累,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118738.5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3777元(163792元+99985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付该项赔偿金。经查,原告张忠宝为城镇居民户籍,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0.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赡养证明证实原告父亲张尚国(1953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刘家碧(1952年8月13日出生)有三名子女,原告提交户口簿、抚养证明证实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张文轩(2009年10月21日出生)。因此,被抚养人张尚国,计算抚养年限17.07年,被抚养人刘家碧,计算抚养年限16.85年,均有三名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张文轩,计算抚养年限12.04年,有两名抚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99985元【28852.77元/年×(17.07+16.85)年÷3人×20%+28852.77元/年×12.04年÷2人×20%】。护理费人民币16329元。原告住院10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6329元(58431元/年÷365天/年×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0元(100元/天×102天)。误工费人民币26500元。原告住院102天,2016年1月17日出院医嘱全休叁个月,2016年3月15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原告主张按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计付误工费,并提交误工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经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牧泰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其银行卡明细反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收入一项基本在人民币5000元上下,与深圳市牧泰莱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其工资人民币5000元基本吻合,因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月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为人民币26500元(5000元/月÷30天/月×159天)。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张忠宝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其他需要说明的请况。关于垫付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主张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不包括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并提交被告罗奎出具承诺书一份。经查,承诺书载明医疗费中非社保用药、进口材料费用被告罗奎均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被告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上述承诺书有被告罗奎签名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罗奎应已知悉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不涵盖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自费项目费用共计人民币18958.67元,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确认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18738.58元(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3777元、护理费人民币1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6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0844.5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被告罗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60844.5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18738.58元,其他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21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0844.58元,因被告罗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但因剩余医疗费用人民币108738.58元中,非医保用药涉及医疗费人民币18958.67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此款应由被告罗奎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1885.91元(118738.58元-10000元-18958.67元+342106元-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41885.91元,扣减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万元,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61885.91元,被告罗奎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895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忠宝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人民币380844.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宝人民币361885.91元;三、被告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忠宝人民币18958.67元。四、驳回原告张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2元,由原告张忠宝承担3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440元,鉴定费人民币1960元,由被告罗奎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凌玲(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9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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