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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56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漆宇、鲁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漆宇,鲁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5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1465210-0。负责人:雷军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58168。被告:漆宇,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鲁玉萍,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人,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4807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漆宇、鲁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漆宇对涉案铺面提出异议,本院同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9月26日恢复诉讼,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赵泽勇,被告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漆宇签订的编号为XX《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漆宇、鲁玉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400.61元,利息及罚息735.74元,共计46136.3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漆宇、鲁玉萍向原告偿还律师费2306元,上述两项合计48442.35元;4.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两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漆宇与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太阳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与明湖路交汇处东南侧金三角小区XXX室一套,双方约定该房总价为153800元,其中70000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漆宇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重新定价;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就逾期部分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赔偿。该笔贷款,被告漆宇自愿以上述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进行了登记。截止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已逾3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漆宇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漆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欠贷款本金45400.61元;贷款利息及罚息735.74元,共计46136.3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鲁玉萍系被告漆宇妻子,理应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漆宇、鲁玉萍辩称,1.该合同系欺诈签订,不合理、无效;2.既然合同无效,我要求返还我所支付的购房本金及利息;3.要求追加太阳石房开为本案被告;4.我方购买的标的物面积和位置都与合同有出入,出入部分超过3%;5.在签订合同时相对方应是六盘水众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非太阳石房开;6.因《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均由太阳石房开代办,其贷款抵押物也是太阳石房开提供,贷款下来后,款也是直接打入太阳石房开账户,被告唯一所做的事情就是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实际上贷款发放的其他一切行为均不是原告与太阳石房开直接完成,被告只是事实上的贷款辅助人,整个贷款行为中被告均处于被太阳石房开操控地位,而太阳石房开才是实际上的贷款使用人,因太阳石房开一手操控贷款的整个过程,它对查清本案贷款事实起着关键作用,因此申请追加太阳石房开作为第三人,便于查清贷款的整个操作过程及款项的真实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漆宇、鲁玉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逾期未还款查询单》、《门牌号对照表》。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漆宇向太阳石房开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与明湖路交汇处东南侧金三角小区涉案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总价为153800元,其中70000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2.被告因购买涉案商铺向原告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3.被告漆宇以涉案商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贷款。被告提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由太阳石房开与被告签订,签订的基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太阳石房开对合同签订的标的物严重违约,被告根本不能实现购买商品房的目的,所以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因该组证据是由原告与太阳石房开共同办理,被告对办理过程不知晓,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与认定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漆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向被告漆宇提供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与明湖路交汇处东南侧金三角小区XXX室商业用房,借款期限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10月21日,被告漆宇提供其所购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1039**号),后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漆宇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剩余借款本金45400.61元、利息及罚息735.74元,因原告催要贷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漆宇购买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与明湖路交汇处东南侧金三角小区XXX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漆宇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漆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漆宇的借款关系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漆宇提供位于钟山区明湖路XXXX铺(所有权证号XXXXX)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漆宇与被告鲁玉萍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鲁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诉请的律师费,虽合同约定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但原告中国银行六盘水分行并未提交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追加太阳石房开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太阳石房开作为涉案商铺出卖人,已为被告漆宇办理了房产证,且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太阳石房开在本案中又未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的规定,故对被告漆宇要求追加太阳石房开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漆宇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XX《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漆宇、鲁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45400.61元、利息及罚息735.74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2016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如被告漆宇、鲁玉萍未按上述判决第二项规定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可就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钟山区明湖路XXXX铺(所有权证号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被告漆宇、鲁玉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漆宇、鲁玉萍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