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670韦军芳与王经达、申文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军芳,王经达,申文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670号原告:韦军芳,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经达,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申文桥,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韦军芳与被告王经达、申文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达、申文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军芳诉称,被告王经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申文桥提供担保。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经达、申文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王经达向原告韦军芳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申文桥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经达向原告韦军芳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申文桥自愿为被告王经达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故对原告韦军芳要求被告申文桥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达、申文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经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军芳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申文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经达、申文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