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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899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2015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两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给付借款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某当庭辩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已全��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欠款未偿还。被告认为该录音中所说的六万元系二人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手机录音的复制件,被告对真实性未表示质疑,该录音内容清晰,谈话人员身份明确,无证据反驳系经剪接、拼凑、篡改或臆造,录音过程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2、被告提供的账户户名0977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12月6日还原告50000元,2015年2月7日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28日还原告7200元。原告认为5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针对被告所述三笔款项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或载明为“现支”或载明为“支付宝快”,并无对方账户和户名的显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补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转账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鉴于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时间段已收到该三笔款,故对原告已收到该三笔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两人合伙经营生意,2014年下旬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返还原告部分投资款50000元并承担合伙期间因经营需要,原告向他人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某某现金陆万圆整,月息2分,年付。陈某2014.8.23身份证号:341204199110021416。”2014年12月6日,��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5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转账72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以持有的借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2014年12月6日已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录音中提及的6万元是原告合伙投资的钱,与本案无关。在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综合判断还款性质。首先,借条属优势证据,在借款人未对借贷事实发生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借条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通过原告出示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多次提及“60000元先还部分或和他人讲下停掉利息或已还利息20000多元或分期偿还等”,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认可该60000元为原告向他人所借,愿承担还款责任并通过原告转交他人部分利���及未偿还本金的事实。能够与原告陈述“其向本村村民借60000元并转借于被告,退伙结算时被告补写借条”的借条形成事实及数额、利率等印证。原告通过视听资料的举证已完成了证明借贷事实依然成立的责任;再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款人偿还大额现金款项时,一般会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在还清借款后,借条收回或出借人出具作废声明,而本案被告即未收回借条,又未让原告出具收款收条等,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给予合理解释;而其自认在2014年12月6日已偿还50000元,此后其仍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明显违背常理;从次,被告称其2015年2月7日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28日还原告7200元,与其录音中提及偿还60000元利息的数额及时间节点相互重合;最后,原告承认收到50000元,但辩解系合伙投资款。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合理排除该50000元的发生系基于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被告应补强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主张借款还清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60000借款仍客观存在。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时,以借条形式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利率不违法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性质。原告主张诉争债权合法有据,应予保护。被告不能证明债务已清偿完毕,其既有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21200元,应视为借款60000元的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2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飞附:(2016)皖1204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