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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学贤与许广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贤,许广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868号原告:黄学贤,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广义,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黄学贤因与被告许广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义、被告许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贤诉称,2016年6月5日10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吵,后矛盾激化,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管理的账本撕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7天,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广义赔偿原告黄学贤医疗费6332.13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9902.13元。被告许广义辩称,一是原告首先对被告实施殴打,并把被告打伤,被告被迫还手,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过错在先,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考虑到邻居关系长远,曾两次带礼品看望原告,并表示愿意承担其相应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被告无法接受,才形成本次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黄学贤要求被告许广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9902.13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黄学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学贤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演)行罚决字(2016)0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广义将原告黄学贤打伤,被告许广义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被告许广义承担原告黄学贤的各项损失;3、原告黄学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技术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及伤情鉴定情况;4、原告黄学贤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记录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6332.2元及鉴定费100元,合计花费6432.2元;5、护理人员陈爱萍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爱萍的身份情况;6、2016年6月26日,永城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因被告殴打导致原告住院17天,扣发工资1700元;7、交通费发票十七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70元。被告许广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0月10日,对永城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张小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黄学贤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情况有异议,原告原来就有××,××不属于伤情;对证据4有异议,有不该检查的项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对本院调取的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当保安只能拿当保安的工资,对原告再干其他工作拿工资的情况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收费票据、证据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费记录清单没有正式收费票据相印证,且原告请求事项中并不包括鉴定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交通费花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5日10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吵,继尔双方发生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眼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凹陷、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6月5日入院至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332.1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前在永城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许广义将原告黄学贤打伤,被告许广义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黄学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许广义的责任。原告黄学贤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332.13元、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475.68元(29.73元/天×16天=4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85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16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9517.81元,由被告许广义承担80%即7614.2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学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761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英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