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雅权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雅权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金林,俞元林,曹权,俞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57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4126060L)。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主要负责人:高浩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忠、李飞,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雅权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18480-6)。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越隆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曹权。被告: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73376-5)。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五云门外泗水桥旁。法定代表人:俞元林。被告: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5053-9)。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化工特色园内。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被告:王金林,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俞元林,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曹权,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俞雅萍,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县雅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权公司”)、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王金林、俞元林、曹权、俞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雅权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86,351.49元及所产生的复利46,777.10元,合计333,128.59元,此后产生的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计算;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大华公司、俞元林、俞雅萍、曹权对被告雅权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权、俞雅萍签订编号为093113042713与被告大华公司、俞元林签订编号为093113042712与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签订编号为0931130427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曹权、俞雅萍、大华公司、俞元林、金林公司、王金林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雅权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内最高余额660万元内为被告雅权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等。同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雅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31131014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雅权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雅权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约定均与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雅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31131014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2%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0931131014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雅权公司发放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约定均与合同一致。2014年6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商特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大华公司的绍房他证绍市自第K00007905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8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1月1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交付6,444,08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雅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86,351.49元、复利46,777.10元,合计333,128.59元,剩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林公司、王金林、俞元林、曹权、大华公司、俞雅萍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雅权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雅权公司归还贷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林、俞元林、曹权、大华公司、俞雅萍、金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雅权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金林、俞元林、曹权、大华公司、俞雅萍、金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雅权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利息286,351.49元,复利46777.10元,合计333,128.59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王金林、曹权、俞元林、绍兴市大华服饰有限公司、俞雅萍、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雅权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雅权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