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加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郑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7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刚,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加军,淮阴××供电公司职员。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郑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计人民币12655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和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因系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公积金和到期债权��不宜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