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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文中与戴玉根、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徐志祥、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中,戴玉根,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徐志祥,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984号原告:姜文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平,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玉根。被告: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万和奥特莱斯购物公园。法定代表人:江玉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戴玉根、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祥。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五岔镇西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主要负责人:张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文中与被告戴玉根、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徐志祥、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平,被告戴玉根和被告万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徐志祥,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3238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11时46分许,被告戴玉根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万和公司名下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金湖路与晨风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徐志祥驾驶的注册登记为被告群力公司的皖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苏D×××××号轿车翻车后又撞到原告姜文中,致原告姜文中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金坛市中医医院救治,同年6月30日出院,后在家休养。事发后,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戴玉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志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文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戴玉根、万和公司共同辩称:戴玉根是万和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事发后万和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车辆损失和物品损失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志祥辩称:皖C×××××号货车系挂靠在群力公司名下。事发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该款交付到了交警大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群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轿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与其诉讼主张不相符,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司认可;3.护理费,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当地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年薪为32000元,本司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鉴定未通过法院进行,原告擅自选择其认可的鉴定机构,违反了相关的鉴定程序,本司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根据被抚养人住所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本司认可350元;7.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8.物品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司也没有估价,故不予认可;9.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述所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完毕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付。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志祥所驾驶的皖C×××××号货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所提交的工资表、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同意太平洋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苏D×××××号轿车和皖C×××××号货车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戴玉根系万和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徐志祥挂靠于群力公司从事运输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由万和公司垫付20000元、由徐志祥垫付8417.6元(徐志祥委托交警部门垫付10000元,委托支付费用收款凭证号码为0005702和0005704,该款中交警部门实际支付金坛市中医医院8417.6元,尚剩余1582.4元)、由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文中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姜文中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姜文中因该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3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姜文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C×××××号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公司和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戴玉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文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尚有不足部分,由戴玉根承担70%、徐志祥承担30%为宜,因戴玉根系万和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戴玉根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万和公司承担;因徐志祥系挂靠于群力公司从事运输业,故徐志祥应负担的赔偿义务由群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医疗费。太平洋公司和天安公司主张姜文中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其他当事人按责分担。三、误工费标准。姜文中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对其工资标准记载不一致,且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本院按照不利于举证者(原告)解释的原则认定32000元/年。四、鉴定意见书,本案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委托及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意见认定准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系姜文中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即姜文中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姜文中系本辖区居民,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姜文中之父姜火庚在姜文中定残时(2015年12月30日)72周岁,年限应计算8年;姜文中之母缪腊凤在姜文中定残时69周岁,年限应计算11年,但姜文中分别按照7年和10年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不加调整。六、车辆损失和物品损失。姜文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考虑到其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400元,对于物品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698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损失4365元。上述损失合计254530.6元(项目明细附后)。医保外用药费用4129.88元、鉴定费损失4365元,合计8494.88元,由万和公司承担70%即5946.42元、由徐志祥和群力公司共同承担2548.46元。原告损失总额所剩余246035.72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668.4元(含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伤残分项限额103468.4元、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元)、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668.4元(同太平洋公司),其余18698.92元由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3089.24元、由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5609.68元。事发后万和公司为姜文中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太平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徐志祥垫付了医疗费8417.6元。为方便履行,经相互抵扣,上述赔偿款项中,由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姜文中102704.06元、支付给万和公司14053.58元,由天安公司支付给姜文中113408.94元、支付给徐志祥5869.1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文中交通事故损失5946.42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志祥、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姜文中交通事故损失2548.46元,已由徐志祥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中事故损失11366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中事故损失13089.24元,合计126757.6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6757.64元,该款支付给原告姜文中102704.06元、支付给被告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14053.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中事故损失11366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文中事故损失5609.68元,合计119278.08元,该款支付给原告姜文中113408.94元、支付给被告徐志祥5869.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姜文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告姜文中负担193元、被告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徐志祥和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万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其的款项中扣除并迳付给原告姜文中;被告徐志祥和和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费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徐志祥的款项中扣除并迳付给原告姜文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婷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37168.92医疗费41298.8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1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期限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0(元/天)90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2000(元/年)180天根据原告误工天数、标准按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记载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48692备注124966(元/年)28294.8备注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事故责任护理费60(元/天)60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确定车辆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情况酌定鉴定费4365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以外当事人按责分担合计246035.72该费用由各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负担总计254530.6元备注1,姜文中定残时48周岁,故期限按20年计算。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2(系数)=148692元。备注2.姜文中定残时父亲姜火庚72周岁,期限原告主张按7年计算。姜火庚现有扶养人3人,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7年*0.2(系数)/3=11650.8元。姜文中定残时母亲缪腊凤69周岁,期限原告主张按10年计算。缪腊凤现有扶养人3人,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10年*0.2(系数)/3=1664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