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杜乾与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包桂荣、贺喜、谭浩吉格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乾,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包桂荣,贺喜,谭浩吉格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43号原告杜乾,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杜鹏(原告之父),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下称嘎查)。法定代表人吴金宝,职务:嘎查达。被告包桂荣,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喜,现住科右中旗。被告谭浩吉格尔,现住科右中旗。原告杜乾与被告嘎查、包桂荣、贺喜、谭浩吉格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杜乾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月5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乾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嘎查的法定代表人吴金宝、被告包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谭浩吉格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乾诉称,原告爷爷杜福山把育苗地和部分林地林权转让给孙子(原告),办理第145号林权证(305亩)。其中50亩是专项育苗地。从2005年至2010年被告方侵占育苗地的30亩,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每亩1万株杨树苗,每株0.5元计算,30亩30万株,4年X30万株X0.5元=60万元。要求四被告承担经济损失60万元。被告嘎查辩称,原告林权证不属实,不在政府的档案里,那些林地都是我们嘎查农民的,不是原告的。30亩地不可能损失39万元,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包桂荣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对,被告不是侵权主体,争议的标的不是原告的。2、原告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3、原告办理的林权证程序不合法,只是以口头陈述就给办理了林权证,相关部门没查到任何书面手续。4、被告并没有强占原告的林地,是通过合法的手续。5、2015年4月25日政府下发的右中政发2015(47)号文件,没有确认争议地是原告的。另外,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四被告人到现场,原告在争议地上没有栽植过杨树苗,从2001年至今由原告经营。被告贺喜、谭浩吉格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1日布敦化牧场与原告爷爷杜福山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荒地1500亩。1998年5月14日该承包地以杜乾名义办理了林权证。2005年9月1日义和塔拉嘎查将200亩水田发包给本嘎查十六户村民,其中包括被告贺喜、谭浩吉格尔、包桂荣丈夫韩德才各10亩。现该30亩地在原告杜乾所有的林权证范围之内,因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1月1日义和塔拉嘎查又将争议地作为口粮田承包给本案被告包桂荣、贺喜、谭浩吉格尔,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是2010年以来该争议地一直由原告方经营。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作出(2012)19号文件撤销杜乾所有的145号林权证,杜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杜乾的起诉。原告杜乾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中法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2)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3年10月10日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下发(2013)109号文件又撤销了自己作出的关于撤销杜乾所有的145号林权证,即中政发(2012)19号文件。故杜乾撤回行政诉讼。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作出右中政发(2013)109号文件后本案被告包桂荣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兴安盟行政公署受理后要求科右中旗人民政府重新进行调查。2015年4月20日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作出(2015)47号文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巴彦呼舒人民政府按照文件规定的“无法确认边界的争议地先做机动地暂作搁置区处理”的要求责令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尽快将包桂荣、贺喜、谭浩吉格尔三户承包地从争议地调整到其他机动地中,并予以办理有关土地承包手续。二、建议杜乾和巴彦呼舒镇义和塔拉嘎查委员会双方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决等途径,合理解决争议地的经营权属问题,问题解决之前,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抢占争议地。现杜乾以林权证有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2005年至2010年的损失60万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申请对30亩杨树育苗4年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2016年3月23日委托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进行评估。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衡正通评(兴)字[2016]第3号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30亩杨树育苗地4年的纯收益为390600.00元。2016年9月5日我院派员到旗林业局业务人员蔡海梅进行询问,蔡海梅证实:每亩能插杨树育苗1.5万棵,成活率50%即7500棵,2005年的时候每棵杨树苗0.15元。2016年9月6日我院派员到双方争议地现场勘查,并召集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双放争议地就是原告育苗地。本院认为,1984年5月1日布敦化牧场杜福山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承包荒地1500亩。1998年5月14日该承包地以其孙子杜乾名义办理了林权证,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虽然四被告对原告的林权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杜乾持有的林权证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杨树育苗每棵0.80元计算,而原告杜乾的诉状当中每颗杨树育苗0.5元计算,“价格评估报告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评估人员到现场勘查时未通知被告方到现场,违背了相关的评估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价格评估报告书”,根据本案事实及林业局相关人员的证实每棵杨树育苗按0.15元计算较宜。嘎查分给被告包桂荣、贺喜、谭浩吉格尔的30亩(每人10亩)地在原告杜乾所有的林权证范围之内,三被告包桂荣、贺喜、谭浩吉格尔耕种30亩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给于赔偿。但是三被告不是擅自耕种,是嘎查分给后耕种,其造成的后果,应由嘎查承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被告义和塔拉嘎查向原告杜乾赔偿杨树育苗损失135000.00元(每棵杨树苗0.15元X7500棵X30亩X4年)。二、被告包桂荣、贺喜、谭浩吉格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嘎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锁柱审 判 员 王海山人民陪审员 龙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岩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