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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施建新、金雪园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新,金雪园,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943号原告:施建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金雪园,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3号。法定代表人:付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东,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建新、金雪园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天津公司)、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广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中能广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建新、金雪园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被告中能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平,中能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提供租金清单,送达后两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新、金雪园起诉称:被告中能天津公司,系华能长兴电厂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中能天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兄弟单位即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原下属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2013年8月15日,被告方因施工需要,与原告施建新、金雪园于湖州凤凰湾山钢管租赁站签订了《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原下属第五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印章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以提退单为准。付款期限,本月租金下月15日前付清。原告因追索租金及钢管扣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由天津电力长兴电厂项目部承担。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以协商为先,否则诉讼至签约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付租赁物扣件139712只,钢管238416米,套管650只,顶托200只。2013年年底前的租金已全部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605557.3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中能广东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承担。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底之间,已陆续归还扣件44562只、钢管160975.7米。据原告了解,被告方承建的工程现已完工,租赁物已使用完毕。但两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2014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拒不支付。根据原告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中能天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施工转包给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原下属第五分公司,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湖南华龙公司。2013年12月初,被告中能天津公司解除与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同月11日,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又与案外人湖南万宝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又与湖南万宝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盘点完现场材料的数量并完成交接,租赁机械设备由湖南万宝公司结清解除前的费用,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则视工程情况与租赁设备方另行签订协议。原告方认为,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原下属第五分公司在承诺代为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虽退出施工,但既没有通知原告,又没有督促实际使用人退还租赁物,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因此发生的租金及费用,被告中能广东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仍应由其支付;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在实际接手工程后,继续使用原告的设备,是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人,视为对原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之权利义务的承继,因此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施建新轧头(扣件)32413只、钢管41006.8米、套管600只,返还原告金雪园扣件66928只、套管50只、顶托200只、镀锌钢管3480米、钢管32953.5米;不能如数返还的,则按轧头3.8元/只、钢管11.12元/米(含油漆费1.12元/米)、套管3.5元/只、顶托50元/只、镀锌钢管15元/米赔偿原告损失;二、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租金1084999.0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按1438.15元/天计算的租金;三、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已退还部分租赁物的运费17200元,钢管堆装费12969元,扣件清理费891元,合计31060元;四、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738,600元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4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到期租金1084998.06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五、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871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能天津公司答辩称:中能天津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亦不是担保人,不是适格被告。中能天津公司作为华能长兴13#标段BOP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另一被告中能广东公司。中能广东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间的分包为合法分包。已生效的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依据的《钢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案外人黄文武是湖南华龙公司的代理人,合同是黄文武代湖南华龙公司签订的。2013年12月11日,中能天津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宝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黄文武为湖南万宝公司的代理人,现原告依据的《钢设备租赁合同》上有湖南万宝公司的印章,结合中能天津公司举证的湖南万宝公司为包括两原告在内的18位债权人出具的欠条和欠条清单,足以证明两原告与湖南万宝公司协商变更湖南万宝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两原告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称其与被告中能广东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并未主张中能天津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起诉中能天津公司,主张中能天津公司是承租人,实属混淆视听,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中能天津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无领用、管理租赁物之权利,亦无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之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中能天津公司的起诉。被告中能广东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所涉及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已经贵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书对案涉合同性质及中能广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了生效认定,两原告已将该两份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提供法庭,故中能广东公司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再赘述,仅对案涉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案涉合同签订人黄文武,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9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被告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兴电厂和本案被告中能天津公司;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支付工程款6000余万元和各项索赔、补偿款250余万元(案号为2015浙湖民初字第9号)。在诉讼过程中,黄文武以中能广东公司及湖南万宝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为由,追加中能广东公司及湖州万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中能广东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黄文武向中能广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人民币300余万元。中能广东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黄文武有利害关系,且只有黄文武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最为清楚,请法庭考虑是否追加黄文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6号及(2015)浙湖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能广东公司基于对生效判决的尊重,接受在案涉《钢设备租赁合同》确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及《钢设备租赁合同》,中能广东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只应承担代付租金的义务,对两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能广东公司无义务承担。并且,中能广东公司承担代付租金的义务,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租赁的设备用于“长兴电厂十三标”;二是按《钢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计算的租金;三是发生在《钢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赁期限范围内,即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发生的租金;四是黄文武没有支付,但确认应予支付的租金。两原告在本案中有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两原告非常清楚,2013年12月11日之后,案涉合同租赁人为黄文武或其代表的湖南万宝公司。中能广东公司退出案涉项目时,案涉项目负责人督促黄文武向两原告结清2013年12月30日前的全部租金,并明确告知两原告有今后案涉租金与答辩人无涉,但原审判决以并未书面告知为由,不予采信。并且,原审有多份湖南万宝公司确认欠(或担保)原告租金的证据,原审判决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纳。原审中能天津公司证据六、七可以证明,2014年7月,因黄文武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政府出面“维稳”,黄文武及湖南万宝公司也因此退出了案涉工程项目。两原告于2014年7月与黄文武及湖南万宝公司结算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并终止了案涉《钢设备租赁合同》,退还了全部租赁物。两原告为了运输和堆放所退还的全部租赁物,雇请大量车辆和人员,共支付费用31060元。基于此因,两原告在原审时只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中能广东公司迫于对法律的敬畏,在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前,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赋于的全部义务,支付人民币61万元。两原告在(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6号案,具状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其在《起诉状》中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已付清2013年年底前的全部租金。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租金,至今未付。经被告经办人黄文武核对后确认,共欠原告租金租赁费605557.3元”。从两原告的上述表述可以认定,两原告自认其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没有发生租赁费或已清付。况且,案涉合同已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本月租金下月15日前付清”。因此,合同关系终止,答辩人“代付租金的义务”终结,中能广东公司作为弱势群体和本案的受害人,无权利、无义务亦无条件和能力对案涉合同作任何干预。原告施建新、金雪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以提退单为准。付款期限:本月租金下月15日前付清;原告因追索租金及钢管扣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诉讼至签约地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由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证据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二原告共交付的租赁物为:扣件139712只,钢管238416米,套管650只,顶托200只。该证据能与证据3、4相印证。证据3:金雪园租赁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华能长兴电厂工程十三标项目部确认向原告金雪园租赁钢管119445.5米,扣件90212只,套管50只,顶托200只。证据4:施建新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华能长兴电厂工程十三标项目部确认向原告施建新租赁扣件49500只,钢管118970.5米,套管600只。证据5:中能天津公司与中能广东公司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能天津公司承建了华能长兴十三标段BOP建筑工程的施工业务;2013年4月,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中能广东公司。证据6:中能天津公司与湖南万宝公司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湖南万宝公司。证据7:框架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中能天津公司与湖南万宝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中能天津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并约定共同盘点现场材料的数量,于7月20日前完成交接并制作清单;租赁机械设备由乙方结清解除合同前的费用,甲方视工程情况可与租赁设备方另行签订协议。湖南万宝公司退场后,被告中能天津公司承接并继续使用了原告方的钢管等租赁物,应视为中能天津公司实际承继了租赁合同中有关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证据8:(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6号及(2015)浙湖商终字第440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原下属第五分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应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605557.3元。证据9:律师函一份、EMS邮寄单及查询单二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两被告,催讨租金738600.99元;该函已于2015年6月24日送达两被告。证据10: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建新、金雪园因本次诉讼而需支付律师费87100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承租人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上没有中能天津公司签字,也无印章,不能证明中能天津公司是义务承担方,另外,黄文武是湖南华龙公司代表人;证据2只有黄文武签字,无加盖公章,黄文武是湖南万宝公司的代理人;证据3上有湖南万宝公司公章,但何时形成不知道,有公章说明已与湖南万宝公司就承租事宜达成共识;证据4上面的签字,证明李建梁是湖南万宝公司的管理人;证据5予以认可,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自行承租;证据6予以认可,但约定中能广东公司自行承租;证据7有异议,中能天津公司并没有使用原告的设备,原告说中能天津公司使用了设备,这只是原告的推定;证据8证明中能天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当时起诉中能天津公司是基于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已经否定了原告的说法;证据9确实收到了;证据10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并非是中能广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且有效期到2014年8月15日,合同约定的租费是每月一结,本案中没有看到提退单,租费多少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原告无法提供,说明承租人不是中能广东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其上面没有镀锌钢管;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原审对证据质证时,原件上有湖南万宝公司的印章;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无异议,2013年6月份分包给了湖南华龙公司;证据6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说明原告很清楚,湖南万宝公司退出了项目,已解决了租赁费用;证据8无异议,中能广东公司只有在合同期内才承担代付责任;证据9没有收到,在长达一年多的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到租金或租赁物,希望提供邮局回函,否则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0不认可,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无需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1-5,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证据6,各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中能天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与湖南万宝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承建华能长兴13#标段BOP建筑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中能天津公司与湖南万宝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并由中能天津公司自行施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认为仅凭法律服务合同而无相应的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能天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判决书作为证据,欲证明中能天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在原审中认为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基于挂靠关系而要求中能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认定承租人是湖南华龙公司。对被告中能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二份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是基于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实际使用并掌控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这一事实。对被告中能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中能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实际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故本院不再重复进行认定。被告中能广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提交了租金计算的详细清单。本院将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寄交两被告发表意见。被告中能天津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无义务和责任核对与确认;被告中能广东公司认为其作为债务的加入方,对2014年8月15日后发生的租金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不便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湖南华龙公司代表黄文武与原告施建新、金雪园签订了《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单以提退单为准;付款期限,本月租金下月15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按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追索租金及钢管扣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原下属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在手写的“乙方确认的租费由中国能建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长兴电厂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支付费用从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内容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30日,黄文武出具书面文书一份,确认共收到二原告交付的扣件139712只,钢管238416米,套管650只,顶托200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底之间,二原告已收到退还的扣件44562只、钢管160975.7米。另查明,被告中能天津公司系华能长兴电厂13#标段BOP建筑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2013年4月,被告中能天津公司与被告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之后被告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华龙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由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湖南华龙公司施工。2013年12月初,被告中能天津公司解除了其与被告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同月11日,被告中能天津公司又与案外人湖南万宝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中能天津公司与湖南万宝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一份,双方同意解除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由双方共同盘点现场材料的数量,于7月20日前完成交接并制作清单;租赁机械设备由案外人湖南万宝公司结清解除合同前的费用,中能天津公司视工程情况可与租赁设备方另行签订协议。2015年1月27日,两原告就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二原告租金605557.3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施建新及被告中能广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浙湖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被告中能广东公司已经主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钢设备租赁合同》应系原告与湖南华龙公司所签订。被告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合同上注明“乙方确认的租费由中国能建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长兴电厂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支付费用从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施工主体经过了多次变更,但湖南华龙公司及被告中能广东公司没有与两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也未将这一情况告知两原告,而是由黄文武继续以代理人身份租赁设备,且涉案标的物的使用时间及地点均与合同相符,因此两原告有理由相信中能广东公司第五分公司仍在继续履行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钢设备租赁合同》,故原告施建新、金雪园根据合同约定向中能广东公司主张租赁费用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租金金额,被告中能天津公司、中能广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金明细清单并未指出错误所在,且本院经审核,并无发现有不当之处,故本院确认为1412399.0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因中能广东公司并非是涉案标的物的承租人,且其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仅对租赁费用承担支付义务,故施建新、金雪园主张被告中能广东公司退还租赁物、赔偿违约金、律师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中能天津公司与两原告没有就涉案标的物的出租、归还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天津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中能广东公司辩称其仅应对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承担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施建新、金雪园租金141239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建新、金雪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25元,减半收取8413元,由原告施建新、金雪园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5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开户: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38。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颖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