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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雄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雄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0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36号。主要负责人:李海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李芳,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雄文,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吴雄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728000442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18万元整,期限为36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8%(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的0.49%的账户管理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143626.71元,利息加罚息66242.08元,复利15727.9元,共计人民币225596.69元。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3626.71元,利息加罚息66242.08元,复利15727.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728000442号),2、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据1-3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为本金143626.71元,利息加罚息66242.08元,复利15727.9元,共计人民币225596.69元的事实。被告吴雄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被告吴雄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吴雄文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贷款用途为其它消费。同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728000442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贷款金额为18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9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原告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49%收取。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36372.29元本金,支付了8850.86元利息,对于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均未支付。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3626.71元、利息及罚息66242.08元,共计209868.79元。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吴雄文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吴雄文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部分包含罚息作为计算基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雄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43626.71元;二、被告吴雄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及罚息66242.0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吴雄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