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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辖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永涛与冯冲及冯汉静、原审第三人高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涛,冯冲,冯汉静,高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冲,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审被告冯汉静,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审第三人高冉,男,1991年出生,汉族,系高永涛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高永涛因与被上诉人冯冲及原审被告冯汉静、原审第三人高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永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错误。本案诉争的撤销股权的公司注册地在雅安市天全县,经营地也在雅安市天全县,股权转让后,依法在天全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涉及的变更行为发生在天全县。上诉人的户籍虽然在雅安市雨城区,但其在雅安市天全县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也在雅安市天全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高永涛和冯汉静的户籍所在地都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高永涛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雅安市天全县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友波审判员  陈振华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