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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盖某东、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盖某东,盖某贵,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刘某被告盖某东被告盖某贵委托代理人盖某东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刘某与被告盖某东、盖某贵、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盖某东、被告盖某贵的委托代理人盖某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9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盖某东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的吉AU22**号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宝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崔宝康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人刘某、王淑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盖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宝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其中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住院病例记载及出院诊断,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被告盖某贵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车是我儿子开的,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盖某东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父亲的,车是我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同意按照70%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9时10分,盖某东驾驶吉AU2**号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崔宝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崔宝康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人刘某、王淑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盖某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宝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孕21周”,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休息治疗两周”,共花医疗费173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U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率。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3019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盖东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7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4107.88元[120.82元/天×(17天×2)]、误工费3532.76元{113.96元/天×[17天+(7天/周×2周)]},共计11077.6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28.88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3437元中的1941.12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07.88元、误工费3532.76元,共计7640.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495.88元中的70%,即1047.1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16元,由被告盖某东、盖某贵承担24元,由原告承担1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换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