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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宁波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178号原告: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251612-6。法定代表人:邱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系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湖边西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31686727-6。法定代表人何平,执行董事。被告:张瑞,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天劳务公司)、张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卧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被告杭天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被告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张瑞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至判决履行期限止;3.判令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张瑞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张瑞对第1至3项诉讼请求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经被告张瑞分别与被告杭天劳务公司、江苏富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鸿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015年5月,富鸿劳务公司、杭天劳务公司、张瑞向原告共输送劳务人员137人,劳务费为401973.3元,经被告张瑞确认并提供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杭天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401973.3元。之后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张瑞未将富鸿劳务公司的劳务费338137.79元全额转付,仅转付了238137.79元,扣留劳务费10万元。该事实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核实,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张瑞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张瑞扣留10万元劳务费行为明显构成不当得利,使原告重复履行了付款义务,遭受了损失。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公司辩称,我有证据证明这个钱我已转出去,我转了39万元到张瑞私人卡上。被告张瑞辩称:2015年2月15日,我代表富鸿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送去137人,当时把合作方转为杭天劳务公司,经过卧龙公司同意,合同是我与原卧龙公司人事部部长杨洪代表签订的。当时富鸿劳务公司提供发票有问题,故由杭天劳务公司代开发票。所谓的劳务费实际是劳务工资,卧龙公司把137人的劳务工资汇入杭天劳务公司账上后,杭天劳务公司转39万元到我个人账户,未转入富鸿劳务公司的1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作为工资发放给工人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付款入账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本院(2016)浙060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卧龙公司与富鸿劳务公司下属昆山分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富鸿劳务公司先后向原告卧龙公司派遣数百名员工,其中2015年5月的劳务费,经结算为338137.79元。因富鸿劳务公司无法及时开出结算发票,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由被告杭天劳务公司代开结算发票。原告卧龙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杭天劳务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汇入401973.3元,杭天劳务公司收到款项后当天向张瑞账户汇入390000元,张瑞于2015年7月6日通过张珊珊账户向富鸿劳务公司下属昆山分公司账户汇入238137.79元。本院认为:根据经验常识,卧龙公司将40余万元款项汇入杭天劳务公司账上,然后杭天劳务公司转给张瑞部分款项,在不存在操作失误的情况下,必有一个协商的过程,故本院对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张瑞庭审中陈述在卧龙公司汇款前,卧龙公司与两被告协商过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杭天劳务公司将部分款项汇入张瑞账户也系经过卧龙公司的同意。但其占有卧龙公司的款项11973.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给被告卧龙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且其代开发票的行为妨害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即使双方曾经对扣税问题有过约定,该约定亦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杭天劳务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将属于富鸿劳务公司的劳务费338137.79元全额支付给富鸿劳务公司,但其仅支付238137.79元。对于未支付的款项,其主张系替富鸿劳务公司发放了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处分该款项的行为经过富鸿劳务公司或卧龙公司同意,故本院对被告张瑞陈述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张瑞占有原告款项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向其主张返还,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被告张瑞应返还占有原告的款项88026.7元。被告杭天劳务公司将相关款项转入张瑞账户,系经过原告卧龙公司许可,对于原告主张杭天劳务公司返还11973.3元以外的款项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返还原告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人民币880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以该款项为本金向原告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宁波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人民币119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以该款项为本金向原告浙江卧龙家用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杭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张瑞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