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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婷诉李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婷,李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025号原告:许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被告:李艳原告许婷与被告李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利、被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核武器”餐厅的店长,被告之前系餐厅的服务人员,后因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7月8日23时53分,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表动态,称“许婷,你个贱人”等言辞激烈的文字对原告进行污蔑、辱骂,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谎言,对原告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阅览过该动态的多达几十上百人,且多数是原告餐厅的同事和合作客户。短短几天时间原告的工作生活已受到严重影响,同事及好友议论纷纷,合作客户中也传播的沸沸扬扬,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无中生有对原告的进行辱骂、污蔑,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辩称,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中骂原告,是因为原告先骂被告,被告才骂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份,被告李艳在“核武器”西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许婷系该餐厅店长。2016年1月,被告不在“核武器”西餐厅工作。2016年7月8日23时53分,被告在听信他人言论后,将含有“许婷、贱人、死妓女、臭婊子”等一百多字内容的动态言论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网络社交平台,事后三天被告删除该微信动态言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微信朋友圈人员达一百余人,“核武器”西餐厅好友有十几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的起因是被告听信他人言论后心生恼怒,进而在其微信朋友圈中连续三天时间发布含有“许婷、贱人、死妓女、臭婊子”等一百多字内容的动态言论,其中使用:“贱人、死妓女、臭婊子”等具有明显人身侮辱、辱骂性质的用语,虽然直接转发、评论数量不多,但是考虑到被告的微信朋友圈成员达一百余人,微信具有几何扩散特点的传播方式,其在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前述内容的行为,会导致在一定公开范围内的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相关用语侮辱原告的人格,致使原告名誉及名誉感均受到损害,构成侵犯名誉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赔礼道歉方式,考虑到被告涉案微信转发、评论的数量较少,相关微信内容传播范围较为有限,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相关微信的影响范围等,被告应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经本院审核认可的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费用1万元的要求,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将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向原告许婷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留置时间不少于三天(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本市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李艳负担);二、被告李艳赔偿原告许婷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艳负担200元,原告许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咸瑞升 关注公众号“”